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林周順 被告 黃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05日(聲請狀誤載為申登日)結婚,復於98年05月0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來臺10多天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丁文 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兩造是在1年多前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只住11天,人就離家了,離家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04月19日入境後,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此有該署100年03月1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36093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在臺灣境內卻滯留在外,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甚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5月間不告而別、離家未歸,迭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2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