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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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雄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對面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線上之左右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盛街395巷亦行至該處,被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6公分、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左右腳擦挫傷、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碧雲告訴被告廖茂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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