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郁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07YQ30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郁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0年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內,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Q3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
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07YQ306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83年間即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惟不知道要申請停車證,直到本次因違規被拖吊,經拖吊場人員告知,方知要申請停車證,其申請停車證時,社會局的經辦人員亦表示早期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停車證,是其係因未經告知要申請停車證,並非蓄意違規,且其確為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何錯之有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
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且當時車內並未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0871500號函覆之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然該條款之處罰,係對未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擅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究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護具有身心障礙之人之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上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均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㈢異議人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並於本
件舉發時間後順利申請到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編號24428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雖尚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異議人既確有中度肢障,且自83年2月22日起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顯見其於上揭舉發時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內,核與設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利之初衷無違。
㈣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然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便於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使用,其理由亦係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換言之,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科罰,其關鍵應係在於該停放車輛有無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非在於是否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牢固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作為。行為人若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其違反者僅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然尚無庸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縱停車管理之稽查人員,因該車輛停放時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致無從「查核檢驗」而逕行舉發,其舉發之本身並無不當,然若事後經「查核檢驗」該車輛確具有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只因駕駛人一時疏漏而未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即無庸續行裁罰,以符保護身心障礙人之立法本旨。本件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雖尚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應有之作為義務,惟既已於事後請領,並於本件裁罰前即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認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行為並無違規可言。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
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障者停車權益,客觀上並無違背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繩以該法處罰之必要。又異議人已因其疏未申請並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專程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舉證,亦未增加執行勤務員警之困擾與負擔,其舉證說明如已明確無訛,衡諸立法保障殘障者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原舉發單。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庶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