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秦祥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鎮○○路○段與環河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自後方撞擊前方行駛於上開道路,由 簡玉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吳里 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簡玉樹及吳里人車倒地(簡玉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吳里因而受有左腳外踝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瘀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秦祥瑋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里告訴被告秦祥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九萬六千元,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