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全傑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㈦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全傑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有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全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
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注射針筒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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