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3樓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知悉勝利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勝利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148萬7,8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1紙,交與普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短漏該期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7萬4,3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榮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勝
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家電之販售,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於100年10月間,透過 黃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金訴字第14號案共同被告, 伊開立 「緯漢有限公司」等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普格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105年度訴字第235號以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之介紹,於同年12月20日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148萬7,840元之統一發票1紙與普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普格公司預收貨款後,再於101年2月間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特殊規格膠膜予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被告收受普格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並依黃美芳之指示,扣除勝利公司與黃美芳各應得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 張家銘 。而黃美芳係張家銘之友人,為賺取佣金,自行或委由 柯齡蘭 仲介國內廠商,負責配合張家銘仲介境外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假交易,幫助普格公司虛偽擴增業績,以製造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渠等得逢高行使普格公司可轉債選擇權,黃美芳另與 王格琮 (普格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起,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中國內交易部分,即由黃美芳與 張勛逵 、張家銘、柯齡蘭、 郭正炫 等人同時安排包含本件被告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 蔡弦甫 、 饒銘雯 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黃美芳有介紹勝利公司、正方公司、合基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及濠毅公司;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 洪源謙 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普格公司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萬2,553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萬5,053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萬3,066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 林億彰 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⑴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⑵張勛逵支付 黃志成 2%佣金;⑶黃志成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⑷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⑸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9184號、第9185號、第10405號、1082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芳等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黃美芳等人接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未據實登載會計及財務表冊、特殊侵占、背信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於102年5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金訴字第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供稱:其於100年10月間,透過黃
美芳介紹,銷售如附表二(見前案起訴書第91頁附表1編號
243至250之商品)所示之特殊規格膠膜予普格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被告收受普格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即依黃美芳之指示,扣除勝利公司與黃美芳各分得該款項6%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張家銘等語(見北檢101他10
525卷第154頁、102偵3003卷㈥第831頁);而於本案偵訊時亦供述:勝利公司於100年11、12月間與普格公司間僅有一筆特殊規格膠膜之交易,並提出普格公司100.12.19之訂單採購單、勝利公司101.02.02、101.02.24之出貨單、本件發票及普格公司於100.12.21匯款1,206萬2167元予勝利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104偵9382卷第156-161頁)為憑,除此之外勝利公司與普格之間沒有其他交易,從頭到尾都只有一筆,故本件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104偵9382卷第154反面-155頁)。經核本案與前案之卷證,被告本件顯與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於前案繫屬(102年5月27日)後,方另就被告上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後繫屬),是本院就此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一:
┌─────┬─────┬─────┬───────┬──────┬───────┬───────┐│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金額│稅額│提出扣抵發票銷│提出扣抵發票營│││││││售額│業稅額│├─────┼─────┼─────┼───────┼──────┼───────┼───────┤│100.12.20│普格公司│XQ00000000│1,148萬7,840元│57萬4,392元│1,148萬7,840元│57萬4,392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買方│賣方│進(銷)貨單號│商品品名│數量│總價│├──┼─────┼─────┼─────┼────────┼───────┼───┼───────┤│1│101.02.03│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1│1,500│645,750元│├──┼─────┼─────┼─────┼────────┼───────┼───┼───────┤│2│101.02.03│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2│2,186│1,130,162元│├──┼─────┼─────┼─────┼────────┼───────┼───┼───────┤│3│101.02.03│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3│3,550│2,243,600元│├──┼─────┼─────┼─────┼────────┼───────┼───┼───────┤│4│101.02.03│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5│1,080│868,320元│├──┼─────┼─────┼─────┼────────┼───────┼───┼───────┤│5│101.02.24│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1│1,380│594,090元│├──┼─────┼─────┼─────┼────────┼───────┼───┼───────┤│6│101.02.24│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2│1,174│606,958元│├──┼─────┼─────┼─────┼────────┼───────┼───┼───────┤│7│101.02.24│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3│1,090│688,880元│├──┼─────┼─────┼─────┼────────┼───────┼───┼───────┤│8│101.02.24│普格公司│勝利公司│00000000-0000│AA-A110004│6,560│4,710,080元│├──┴─────┴─────┴─────┴────────┴───────┴───┴───────┤│合計:11,487,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