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告人丁○○
甲○○丙○○乙○○戊○○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 陳水木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92年度執字第22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確實與債務人陳水木就坐落台南市○○街○○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實不得要求抗告人等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搬離該處所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8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599萬2000元實施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勢須再減價拍賣;而債務人陳水木於87年1月26日為相對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920萬元,其抵押債權本金為747萬9000元,此有原法院執行案卷可稽,其再減價拍賣所得之價金,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而債務人陳水木係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1年6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抗告人甲○○,於92年11月5日出租與抗告人丁○○,於92年2月出租與抗告人丙○○、乙○○、戊○○,此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其租賃關係顯已減低應買人之意願,而影響於抵押物之價金,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其租賃權而為拍賣,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抵押物未能賣出之原因與抗告人之租約無緊密之關聯性云云,其主張悖離社會生活經驗,不足採取。至抗告人已繳納之租金如何取回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解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利益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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