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連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文村 施用,前後共達十餘次,其交易方式為李文村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或直接至上址向甲○○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李文村攜帶注射毒品之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毛重四.
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小型空夾鏈袋三十個、注射針筒六支、吸管六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於上址查獲上揭毒品及小型夾鏈袋等物時,其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且係其開門讓李文村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村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是前往上址向綽號「白豬仔」購買海洛因施用,伊進屋後不久警方就到達,扣案之毒品及夾鍊袋非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所有,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三、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村、 張榮勳 結證屬實,全國並無「 林進益 」設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被告指稱「白豬仔」為林進益,顯無此人,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李文村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一名綽號『城仔』男子購買……」、「……我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是用小包塑膠袋子裝,一包他賣我一千元」、「(問:你向綽號『城仔』男子購買幾次毒品?)二、三十次皆是向他購買」、「(問:前述『城仔』請你當場指認,是否現在在本組之甲○○?答)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你毒品跟誰買?)甲○○」、「(何時向他購買?購買多少次?)一、二月前,買十幾次,每次買二千元海洛因」之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究係二、三十次或十幾次,金額究係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李文村於警詢時指稱「(問: 阿洲 仔是否曾經手代替甲○○販賣毒品給你?)沒有」(見警卷第十一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我不一定向何人所買,有時向跑掉的人買的,有時向被告買的」、「我不確定是何人在賣,我去時有時是『阿洲』拿給我,有時是甲○○拿給我」之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前後所述阿洲有無經手,販賣之人究係被告,或為阿洲,亦有不符,苟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何以有此差異,已難期待所證之真實性。再證人李文村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前被告甲○○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惟於查獲前被告甲○○已經改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不過伊已經忘記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六九頁、本院上訴卷七十頁)。然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調該門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雙向通聯資料結果,該用戶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 許景森 ,租用起迄日期: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門號狀況:欠資料-已停話,帳寄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號,該行動電話屬預付卡,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起始時間,僅有六通通聯均為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時間分別為十四時四十三分、十五時二十一分、十八時零一分、十八時二十七分、十八時二十八分、二十時二十七分,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旗津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警字第0九二五九五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證人許景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該門號係伊租用,係用預付卡,伊係在高雄港碼頭販賣給登岸之外籍船員使用,因外籍船員下碼頭後,停留約二十四小時就離開,故伊一次購買大量行動電話,而登記伊名義,可使用六個月,販賣給外籍船員後,並未變更登記,因只可使用六個月,該外籍船員是否再轉讓予他人,伊不知道,沒有賣給本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租用,帳寄地址亦非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之被告住所,該號行動電話除六通通聯紀錄均於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撥打外,並無其他撥打資料,亦查無證人李文村聯絡該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可憑,而該號行動電話係自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租用,自不可能於其他時間仍有通聯紀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李文村所證顯存有重大瑕疵。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非無疑慮,顯難認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之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證人李文村證稱其或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顯與事實不符,已難謂其所指顯無瑕疵存在,實難擔保其證言為真實可採,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警員張榮勳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日 伊有 在場,係證人李文村跟警員自首吸食毒品,並供稱來源係向被告甲○○所購買,然後由組長 林昭孟 率同組員,由李文村帶領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毒品交易處所,一部分警員在屋外守候,另有警員尋找屋主希望同意搜索,然後警員從窗戶縫隙中看到屋內床上有毒品,即由李文村於該處門外敲門,李文村並向屋內之人表明其係「波仔」要跟「城仔」買毒品,甲○○即前來開門,警員進入屋內後,屋內另一人發現有異狀就跑掉了,李文村並當場指證被告甲○○就是販賣毒品給其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有上開證人即警員張榮勳及 江崇鎰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書之報告為據(見警卷第二三頁);證人李文村亦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伊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敲門,對方「城仔」詢問伊是何人,伊表明伊是『波仔』,並告訴「城仔」伊要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城仔」就來開門,警方隨即入屋查獲,「城仔」就是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由上述警員張榮勳及證人李文村所為證言,本件證人李文村於查獲當日,有向屋內之人表明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前來開門者確係被告甲○○等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係其開門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所做之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三頁)。然本案於查獲當日,縱李文村有向屋內之人表明要購買毒品,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文村及張榮勳等對於李文村叫門時如何說詞,未能證明被告就其叫門已知悉其內容,或對買賣毒品之事表示任何意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有人叫門,都會基於禮貌性的開門,或基於朋友關係替主人開門,亦或有之,然開門之人非必皆係該處主人,或係基於允諾叫門者之意思而開門,此觀被告甲○○所供:有人叫門,我就開門;(問:證人李文村有無說要買毒品,他有無跟你說?)沒有;是白豬仔說讓他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五一、五二頁)觀之自明;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後,自同日二十一時至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止係處於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之狀態,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四頁),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載問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後,至二十一時零分帶回分局,到現在為何一直意識模糊無法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是否為毒癮發作?被告答稱:是的(見警卷第二頁);我當天剛好在那邊施用海洛因。但我還沒施打下去,所以被警查獲才毒癮發作(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被告復因海洛因戒斷症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送往營新醫院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二二頁),是被告於開門時之精神狀態,究否完全無礙,亦非無疑,尚難以被告係開門之人,遽以推論被告必係以販毒之人或係基於允諾販毒之意思而開門。
(三)又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查扣海洛因十二小包、小型夾鏈袋三十個等物,雖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在該處確有查扣上開之物品,只能在另有積極證據之下,得作為情況證據使用,仍不能遽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況被告亦堅詞否認該扣押物為其所有之物,辯稱:於查獲當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之另一人係綽號「白豬仔」之成年男子,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是「白豬仔」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為警查獲現場確有一人逃跑等情,警員江崇鎰、張榮勳所製作之報告亦載明甚詳(見警卷第二三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全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依被告甲○○所指該名「白豬仔」之男子姓名叫林進益,也是東山鄉東原村人之語,查明全國並無姓名為「林進益」之男子設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至一三七頁),惟被告未能吐實,或確不知其真實姓名,或另有隱情,尚不能以因被告所舉白豬仔之人林進益在台南縣查無此人,遽指該扣押物為被告所有,及被告為販毒之人。且所查扣之海洛因十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三,純質淨重○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僅一.四一公克,數量尚非甚鉅,究係供施毒之用?亦或供販毒之用?仍值推敲。,而吸毒者為控制本身施用毒品之劑量,於買入毒品後,自行以分裝袋分裝一定數量以便施用,亦為實務上所常見,故難憑上開查扣物遽認被告係因販賣毒品而持有。
六、揆諸上揭說明,李文村為施用毒品者,其片面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李文村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