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之香水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每盒…扣得使用上揭商標之香水四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之香水四盒,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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