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鴻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徐立仁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0號、101年度偵字第357號、第419號、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鴻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徐立仁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周文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周文鴻及檢察官均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徐立仁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 魏仲駿 於民國100年10月間,積欠周文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賭債,經周文鴻催討,魏仲駿清償25萬元後,因魏仲駿認其中10萬元,應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大明」負擔,乃要求周文鴻退還,嗣又要求將該款項作為賭場投資款,均遭周文鴻拒絕,雙方因此賭債糾紛心生嫌隙。10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魏仲駿與 王科榮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賭場內,強制周文鴻與其一同尋找「大明」解決賭債問題(業經檢察官對魏仲駿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周文鴻不從並與魏仲駿拉扯,因此遭魏仲駿及王科榮打傷。周文鴻受魏仲駿強迫及毆打後,不滿魏仲駿非但欠債不還,猶一再放話,因認魏仲駿欺人太甚,越想越激憤,為不甘示弱而起意教訓魏仲駿以示懲儆。周文鴻將其與魏仲駿因賭債問題產生糾紛並遭魏仲駿毆打一事,告知徐立仁後,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6、7時許,詢問徐立仁是否願意賺取報酬,並為其出氣而共同「教訓」魏仲駿,徐立仁應允後,雙方約定於新北市瑞芳區東和里之OK便利商店前會合。周文鴻商得徐立仁同意後,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二人為遂使魏仲駿受重傷而教訓魏仲駿之目的,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文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商借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具有殺傷力,1顆為口徑9㎜制式子彈,1顆為自魏仲駿右小腿內取出已擊發之不明型號制式子彈)、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9×19㎜】制式子彈1顆)各1支而持有後,攜回新北市瑞芳區。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周文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白 」、「 阿乖 」等不知情之3名友人,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先至新北市瑞芳區東和里OK便利商店前,搭載徐立仁上車後,再驅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賭場。翌日(10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周文鴻及徐立仁所乘坐之車輛抵達前開賭場前50公尺處,二人下車後,周文鴻將自「光頭」之男子處所借得之2支手槍其中1支(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9㎜【9×19㎜】制式子彈1顆)交給徐立仁持有之,自己則持有另1支(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顆、不明型號制式子彈1顆),並由周文鴻在前引領進入設於侯硐路104號平房後方搭建之磚造房賭場內,徐立仁則緊跟在後。周文鴻踏入賭場前門後,因賭場內聚集十餘人,周文鴻即搜尋魏仲駿所在位置,旋即見魏仲駿立於賭場內靠近後門(即側門)位置之賭桌旁,正與他人賭博,乃持槍指著魏仲駿稱「你不是還在找我嗎」,語畢,明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極具有殺傷力,且火藥威力強大,子彈之動能及穿透力甚強,若持以對人體下肢直接射擊,可斷人足,致該人體下肢之一肢或二肢之機能喪失行動功能,竟猶共同基於使魏仲駿下肢之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將所持改造手槍之角度略微朝下往魏仲駿所站立之桌子位置開槍,但因第1發子彈卡彈而未能擊發。魏仲駿見狀,趕緊趨前跑向前門處,欲奪槍以阻止周文鴻,周文鴻見魏仲駿往自己所立方向衝過來,立即將未擊發之子彈退出後,重新上膛拉滑套,並承續使魏仲駿受重傷之犯意,於與魏仲駿距離僅約1公尺之近距離範圍內,再朝魏仲駿下肢部位擊發第2發子彈,該發子彈擊中魏仲駿右小腿,彈頭包衣及碎片殘留於魏仲駿右小腿內。魏仲駿右小腿受槍擊後,已無力行動而驟然頹坐在地,周文鴻見狀,猶未罷手,仍對緊跟於其身後之徐立仁,以台語出言稱「開下去」。徐立仁明知魏仲駿腿部受槍擊且已倒地無法走動閃躲,亦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火力強大,且近距離朝無法移動閃躲之人體下肢部位射擊,當無誤擊其他部位之差池,乃與周文鴻共同基於使魏仲駿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亦持改造手槍於1公尺之近距離內,接續朝魏仲駿已受槍擊之右腿部位射擊,並擊中魏仲駿右大腿。周文鴻、徐立仁二人開槍射擊後,旋即迅速搭乘前開車號不詳之廂型車離開現場。周文鴻與徐立仁二人至賭場開槍後,現場賭客四散逃竄,場面混亂,魏仲駿因傷勢嚴重而休克昏迷,原在該處賭博之魏仲駿友人王科榮,乃與駕駛計程車至該處之 陳聰明 ,一同以陳聰明所駕駛之計程車將魏仲駿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魏仲駿因受前開槍擊,造成右大腿股動脈破裂並大量持續性出血致休克、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經緊急輸血及手術取出殘留於右小腿內之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及鉛核碎片,仍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神經受損及骨折不癒合、右垂足之傷害,且魏仲駿右足踝活動度為0度,並因槍傷導致肌肉大量壞死,嚴重減損其右腿機能,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嗣魏仲駿因槍傷送醫,醫院乃通報警方,經警方據報到場勘查,於侯硐路102號前方空地上,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於
104號後方磚造屋前門內側及後門內側,各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各1個,另經醫院由魏仲駿右小腿(起訴書誤為右大腿)取出已經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1個及鉛核碎片數片。再經警循線追查,得悉周文鴻涉案,而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周文鴻欲搭機潛逃出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周文鴻到案,嗣又經由魏仲駿得知本案尚有共犯涉案,而再查獲徐立仁。周文鴻到案後,於100年11月30日,帶同警方至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附近之基隆河河床,起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並於警方確認有共犯及其他槍枝後,再於100年12月6日,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起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槍管內尚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周文鴻、徐立仁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周文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徐立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101年3月20日之準備程序,僅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鴻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均爭執證據能力(詳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徐立仁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49頁、第56-57頁),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嗣於101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僅對周文鴻警詢供述部分,仍爭執證據能力,對周文鴻偵訊證述及其餘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2頁);經本院審之:
㈠、本案被告周文鴻、徐立仁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犯罪事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開槍射擊被害人魏仲駿部分)之自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魏仲駿、王科榮、陳聰明之警詢證述,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魏仲駿、王科榮、陳聰明及共同被告周文鴻、徐立仁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亦經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周文鴻於警詢時,有關共同被告徐立仁之陳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因此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徐立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說明,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對於被害人魏仲駿槍擊案之承辦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至該槍擊現場,根據現場遺留彈殼、彈頭、子彈等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係承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照片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有照片可資核對,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卷附基隆長庚醫院公函及被害人魏仲駿因本件槍擊而至該院急救治療之病歷資料全份(本院卷㈡全卷,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尤其病歷資料部分,係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槍彈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函請對被害人魏仲駿所受槍傷進行醫治之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害人之右腿槍傷是否造成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是否影響行動功能等,提供專業意見(101年4月18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本院卷㈡第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之性質,該醫院所提供之意見,即屬同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㈦、至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彈頭、彈殼及彈頭包衣碎片等證物,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周文鴻與徐立仁二人,對上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二人對造成被害人魏仲駿右腿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已達「重傷」之結果,亦不否認;惟均辯稱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告周文鴻辯稱因受魏仲駿毆打欺壓,憤恨難忍,為教訓魏仲駿,始持槍朝魏仲駿下半身開槍;被告徐立仁辯稱伊與魏仲駿原並不相識,與魏仲駿並無仇怨,本次乃為周文鴻出氣,始與周文鴻共同持槍槍擊魏仲駿,目的在教訓魏仲駿,並無使魏仲駿受重傷之意,周文鴻交槍彈給伊時,是讓伊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被告周文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鴻主張以目前國內之醫學學理上,機能減退比例有公式可以推算得知,而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治療及函文說明,未具體指出被害人魏仲駿右腿機能減損至何種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害人一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被告徐立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立仁主張被害人魏仲駿右腿機能之重傷結果,主要是右小腿之傷所致,而被害人右小腿之傷勢,是被告周文鴻槍擊所造成,被告徐立仁槍擊被害人之部位,為被害人之右大腿,是被告徐立仁槍擊被害人右大腿,與被害人所受之右小腿之「重傷」傷勢,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重傷罪,且被告徐立仁係受周文鴻喝令「開下去」,才身不由己持槍朝魏仲駿右大腿槍擊,是被告徐立仁與周文鴻非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1、被告周文鴻與徐立仁二人事先合意,由被告周文鴻先向「光頭」借得2支改造手槍後,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賭場尋仇,並於尋得被害人魏仲駿後,由被告周文鴻持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70號)先朝魏仲駿射擊1發子彈(現場採證證物編號5),因該發子彈卡彈而退出子彈後,被告周文鴻再持槍接續朝魏仲駿之右小腿擊發1發子彈,該子彈彈頭銅包衣及彈頭鉛核碎片殘存於魏仲駿右小腿內,周文鴻隨即喝令指示被告徐立仁「開下去」,被告徐立仁乃承續與周文鴻使魏仲駿受重傷之犯意,持周文鴻進入賭場前交付其使用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同署101年度證字第161號),朝魏仲駿已受槍擊之「同一肢」腿(即右腿)部位射擊1發子彈,此發子彈貫穿被害人魏仲駿右大腿(彈殼為現場採證證物編號6、彈頭為證物編號7),業據證人徐立仁、魏仲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二人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分別接連朝魏仲駿下肢之右腿部位開槍射擊一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二人自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槍傷被害人魏仲駿一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據被告二人供述及證人魏仲駿證述之槍擊過程,比對本件警方於槍擊案案發後,至現場(本件係侯硐路98號、100號、102號、104號4間平房相連,104號平房後方另搭建一間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有前門及後門【側門】,為本案發生槍擊之賭場)勘查採證所取得之稽證,及自被害人魏仲駿右小腿內取出之殘留彈頭碎片,參之本案手槍、子彈鑑定結果顯示,本件於侯硐路102號前方空地所採得制式子彈1顆(現場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經鑑定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因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本案被告二人總共開3槍,其中2槍擊發,1槍卡彈未擊發,而被告周文鴻所持之手槍,第1發子彈未擊發,周文鴻乃退彈重新上膛,是該顆完整之子彈,應為被告周文鴻所持手槍所擊發之第1發子彈無疑;次於104號磚造屋前門內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證物編號6,經鑑定為已擊發之口徑9㎜(9×19㎜)制式彈殼)、於磚造屋後門(側門)內側,採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證物編號7,經鑑定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至於魏仲駿右小腿取出之子彈彈頭碎片,因該發子彈彈殼則未於現場(含98號、100號、102號、104號)尋獲;而被害人魏仲駿右小腿之槍擊傷,既為被告周文鴻持有之手槍所擊發之第2發子彈所造成,該發子彈彈頭留於魏仲駿右小腿內,彈殼未尋獲,是可比對推知於槍擊現場磚造屋前、後門內側所採得之彈殼、彈頭,即為自被告徐立仁所持之手槍所擊發之同1發子彈。再者,本案扣案2支改造手槍,其中自侯硐附近之基隆河河床上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經鑑定為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與證物編號
6之彈殼,經比對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該編號6(含編號7)之子彈,係由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07672號槍彈比對結果函文(100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1第34頁、第34頁反面、卷2第83頁、第83頁反面)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槍、彈鑑定及比對結果,現場證物編號6、7之子彈(含彈殼、彈頭各1顆),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所擊發,是該手槍案發當時為被告徐立仁所持有;另外之制式子彈1顆、取自魏仲駿右小腿之彈頭包衣碎片,自為另1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獲時槍管內尚留有子彈1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彈證字第2號】,經鑑定不具底火及火藥,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所配有之子彈,而可推知該0000000000號手槍為被告周文鴻所持有無疑。
3、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除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留存之子彈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59655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前揭偵卷1第41頁、第82頁)、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68932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前揭偵卷1第38頁)、10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59659號鑑定書(口徑9㎜制式子彈、口徑9㎜(9×19㎜)制式彈殼及已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前揭偵卷第74-75頁,既為制式子彈或已擊發變形造成人體傷害結果,自具有殺傷力)、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00168962號鑑定書(醫院交付之彈頭碎片,為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前揭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共3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予確認。
㈡、被告二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1、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亦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分別視其情形,成立傷害罪(包含重傷罪、普通傷害罪)。綜言之,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罪或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87年度台上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二人各自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魏仲駿之右腿部位開槍射擊,業經確認如前;而本案槍彈威力強大,子彈動能極高,穿透力極大,如持該等槍、彈朝人體下肢射擊多發子彈,可斷人足,使人體下肢之一肢或二肢之行動機能喪失效用,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並可正常判斷事理之成年人,自亦應當知悉。且被告周文鴻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時,就法官詢問「是否知道拿槍對人射擊,非死即傷,危險性非常高?」問題時,回稱「我知道,可是魏仲駿也有拿槍而且一直打我,我真的沒有辦法」(詳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7頁),是證被告二人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
「你們2人是否知道開槍射擊被害人小腿、大腿會導致被害人的一腳的行動能力喪失,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問題,均回稱「本來不知道,現在才知道」一情(詳本院101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2-213頁),顯違反常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本件被告二人總共對被害人魏仲駿開槍3次,其中2次為被告周文鴻所射擊,1次為被告徐立仁所射擊;且3次射擊距離,均不到2公尺,此經證人魏仲駿證述甚詳(檢察官問:「周文鴻對你開第一槍距離你多遠?」答:「約6、7尺遠,大約2公尺遠」,檢察官問:「周文鴻對你開第二槍距離你多遠?」答:「大約1公尺多,不到2公尺」,檢察官問:「徐立仁對你開槍距離你多遠?」答:「約1公尺多。」—詳見本院101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又被告徐立仁亦證稱在現場時,被告周文鴻射擊的第1槍有上膛但卡彈,周文鴻即刻退彈後,再拉槍機朝魏仲駿射擊,此發子彈射中魏仲駿,魏仲駿隨即倒坐在地,此時周文鴻喊「開下去」,伊聽到後,就持槍朝魏仲駿已中彈之同一支腳再射擊
1發子彈,有射中魏仲駿的大腿(檢察官問:「請你詳細敘述本件經過?」答:「…………周文鴻一看到魏仲駿時就已經把槍拿出來,周文鴻就拿槍朝著魏仲駿的方向指著他,所以魏仲駿才要去搶那把槍,魏仲駿沒有搶到槍,突然聽到開槍的聲音,第一槍有上膛,是朝腳的部位射擊,我有聽到卡彈的聲音沒有擊發出去,我有看到周文鴻再拉一次槍機,就朝魏仲駿腳的部位射擊,這次有擊發出去,有打到腳的部位,打到腳之後,魏仲駿就抓著腳坐在地上,接著我聽到有人喊「開下去、開下去」(台語)當時很吵,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在現場的人都有看到我拿槍,我聽了以後就拿槍朝魏仲駿的腿部射擊,當時我朝魏仲駿已經中槍的那隻右腳的大腿射擊,有射中魏仲駿的大腿。…………」、「…是周文鴻喊的「開下去」(台語)我就拿槍開下去。」—詳見徐立仁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0-22行、第157頁最末行、第158頁第1行)。是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面對面、近距離接連朝被害人下肢射擊多發威力強大之制式子彈,當知子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不僅足以毀敗一肢機能,甚至可能傷及右腿大動脈,客觀上顯然足以造成他人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二人顯具有使被害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意至明,被告二人辯稱並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從被告二人所持凶器種類為威力強大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動能強大之制式子彈,被告二人於極接近之距離開槍,且開槍次數多達3次,並有2發確實擊中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槍擊部位均為人體下肢之右腿,被害人已受槍擊倒地、無法反抗,被告二人仍接續朝被害人右腿部位開槍,並無誤擊之可能等因素,認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無疑。
4、又被告二人均於與被害人相隔約1公尺之距離開槍射擊,甚為接近,已如上所述;另據被害人魏仲駿於本院證稱,被告周文鴻是面對面朝伊開槍,第1槍是朝下打,從姿勢看來是朝伊腰部以下開槍,周文鴻持槍時,手與肩膀的角度約為70、80度,第2槍距離更近,但角度更往下垂,約為50、60度(詳參魏仲駿101年5月21日審理證述—本院卷㈠第111頁),可知被告二人係「針對」被害人之「下肢」部位開槍,尤以被害人受到被告周文鴻開槍擊中右小腿後,被告徐立仁於聽聞周文鴻喊「開下去」時,其時周文鴻並未指明朝被害人何處部位開槍,被告徐立仁竟不假思索朝被害人已受槍擊之同一肢(右腿)射擊1槍,依當時被害人已跌坐在地,無法逃跑,且雙方相隔僅1公尺之情況下,被告徐立仁可朝被害人頭、胸或其他要害部位射擊,且無誤擊可能,而徐立仁竟能及時會意,亦朝魏仲駿已受傷之右腿部位再度射擊,是此彰顯其與周文鴻間之默示合意,係使被害人受有腿部機能喪失行動能力之重傷害犯意無疑。而被告二人於近距離且可選擇被害人其他要害部位開槍之情形下,均未朝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其他身體要害部位射擊,足證被告二人所謂要給被害人「教訓」之意,確係僅使被害人無法行動之意,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綜上所述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二人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本案槍擊行為。至證人即被害人魏仲駿於辯護人詰問「周文鴻槍擊你的意思就是要讓你殘廢?」之問題時,回答「我不知道。我個人的看法,他沒有要叫我殘廢的意思,因為他是打我小腿以下」(詳101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倒數第4行起、第115頁第1行),與現場情況、雙方仇隙等客觀事實不符,且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又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本件係因被害人受到「槍傷」而經醫院依規定通報警方,非被害人或其親友主動舉發,是被害人所述其主觀臆測部分,本院認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二人犯意為何之判斷依據。
㈢、被害人因被告二人共同槍擊之行為,已造成重傷之結果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該條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因此如肢體因傷害之結果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然其機能仍「嚴重減損」者,仍屬「重傷」。
2、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二人之槍擊行為,因此受有右大腿股動脈破裂並大量持續性出血致休克、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及開刀取出殘留於右小腿內之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及鉛核碎片共4片(惟有若干碎片太過細碎,無法百分之百全部清除,仍有較細之碎片殘存其內),術後仍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神經受損及骨折不癒合、右垂足之傷害,而被害人右足踝活動度為0度,並因槍傷導致肌肉大量壞死,縱經治療及復健,仍有極大機率減損其獨立站立、行走、伸屈踢蹲等腿部機能,而有需倚靠輪椅或柺杖輔助其行動之可能,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應為「101年」之誤)2月17日(101)長庚院基字第0169號函、101年4月18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魏仲駿診斷證明書暨魏仲駿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本院卷㈡全卷)附卷足考。被害人魏仲駿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
「一般人走路時,腳掌會抬起來,但我的腳掌沒有辦法抬起來,以後需要打鋼釘進去要把腳掌固定為往上的角度,腳掌沒有辦法上下伸縮」、「大腿以下功能現在都不是很好,腳底板的功能沒有辦法回復,膝蓋功能也不好,膝蓋不能伸曲」等語(詳魏仲駿前開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4行、第120頁第1-2行),核與前開醫院病歷資料相符。另依本院於101年5月2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魏仲駿右腿傷勢,勘驗結果:被害人「右腳底板無法上下、左右活動,右膝蓋彎曲角度約110度,無法自由伸展彎曲,右腳二側均有手術及受傷疤痕,從右腿外側疤痕全長長度為58公分、內側疤痕全長為
70.1公分,內側疤痕寬度最寬為4.5公分,膝蓋內側上方有帶狀疤痕全長約16.5公分,最寬疤痕約4.5公分,右小腿的仍有包紮紗布」(詳見本院101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㈠第110頁第1-12行),足徵被害人因本件槍擊,已使其右下肢(含右大腿、右膝蓋、右小腿、右足踝、右腳板)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自由伸屈,而對其右下肢功能造成嚴重減損。是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結果,亦堪確認。
4、被告徐立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被害人右腿機能之重傷結果,主要是右小腿之傷所致,而被害人右小腿之傷勢,是被告周文鴻槍擊所造成,被告徐立仁槍擊被害人之部位,為被害人之右大腿,是被告徐立仁槍擊被害人右大腿,與被害人所受之右小腿之「重傷」傷勢,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立仁不應負與被告周文鴻相同之重傷害犯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如前,而共同正犯應就共犯間所造成之全部結果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即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除非共犯所為顯然溢越超出原先犯意聯絡範圍之外,且為其他共犯所不能預見),已於如上之2所述。是被告徐立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無足採。且除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外,更何況人體下肢由大腿、小腿、膝蓋、腳等各部位組成,缺一均足以影響下肢功能,何得分裂而獨立行使各部份機能?遑論本件被害人認其膝蓋難以伸屈之情形,乃因右大腿之槍傷,傷及右大腿之大動脈,故當時急救開刀開到膝蓋,因為整支右腿大動脈是整條開刀,所以影響到膝蓋(詳101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21頁第2-7行);兼以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及公函回復之情形顯示,被害人因右大腿槍傷,導致右大腿股動脈破裂並大量持續性出血致休克,且因槍傷導致右腿肌肉大量壞死,是綜上所言,被害人右腿重傷之結果,係為被告二人所共同造成,被告二人均應負使人受重傷之罪責,已堪認定。
5、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接連朝被害人之右腿射擊,導致被害人右腿無法屈伸之嚴重機能減損結果,是被害人重傷結果,與被告二人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亦已造成被害人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二人所犯重傷害罪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且開槍射擊被害人之關係之認定
1、被告周文鴻因與被害人魏仲駿前揭賭債糾紛,認受被害人威逼欺壓,且認被害人欺人太甚,忍無可忍,而決意予被害人一點「教訓」,業經被告周文鴻、徐立仁自承無誤;另被告周文鴻亦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係伊於100年11月18日晚間遭魏仲駿強迫及毆打後,一時氣憤難忍,始起意至台北向綽號「光頭」之男子商借槍枝及子彈,要找魏仲駿給予「教訓」示警;而被告周文鴻於警詢、偵訊之初時,雖辯稱上開手槍及子彈,均係8、9年前,由已死亡之「 陳明洋 」(音同)寄放而代為保管,非因本次槍擊而持有,惟伊嗣後於偵查中已改稱因賭債糾紛受魏仲駿威脅毆打,乃起意持槍欲教訓魏仲駿;經核對被告周文鴻與被害人魏仲駿之糾紛緣起,被告周文鴻因不甘遭魏仲駿欺凌,於100年11月18日遭魏仲駿毆打後,旋即於翌日(11月19日)商得被告徐立仁同意,共同為伊出氣,而至台北市○○街酒店,向「光頭」借槍俾槍傷魏仲駿示警等情,堪認被告周文鴻嗣後所述前開槍彈,非早受寄藏保管,而係因欲教訓魏仲駿始起意持有一情,其時、地均符合常情事實,堪予採認。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周文鴻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乃為開槍射擊被害人魏仲駿,以為報復及示警。
2、被告徐立仁雖辯稱被告周文鴻交付本案其中1支扣案改造手槍給伊,乃讓伊作為「防身」之用,伊與被告周文鴻一同搭車至侯硐路104號賭場前,不知道被告周文鴻要持槍射擊被害人魏仲駿,因為伊在槍擊被害人魏仲駿之前,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無任何仇隙,伊只知道被告周文鴻要去賭場找被害人「談事情」,被告周文鴻一開始沒有說要開槍云云;然查:
⑴、被告徐立仁證稱本件被告周文鴻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至侯
硐路104號賭場對被害人魏仲駿開槍前,有先電詢伊是否「要賺錢」(參見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4頁第26-27行);嗣後雙方約於新北市瑞芳區東和里之OK便利商店前碰面,屆時被告與綽號「阿白」、「阿乖」之男子,共同駕廂型車至約定地點搭載被告徐立仁,再一起至侯硐路
104號之賭場;到達賭場前方50公尺處,僅被告二人下車,被告周文鴻下車後交付1把改造手槍予被告徐立仁,二人隨即步入賭場,並接續對被害人開槍等語,業據被告徐立仁證述甚詳(詳前開筆錄)。是被告周文鴻目的如僅單純要求被告徐立仁陪同到場,雙方事前未做任何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約定,何以僅陪同到場即可「賺錢」?又被告徐立仁於周文鴻取出手槍交付時,竟亦未作訝異拒絕之表示。足證被告徐立仁對被告周文鴻交槍且至侯硐路104號賭場之用意,已然有所認識。
⑵、另依被告徐立仁自己所述之情,被告徐立仁於跟隨被告周文
鴻至侯硐路104號之賭場前,已知悉被告周文鴻與被害人魏仲駿雙方間之嫌隙事由(檢察官問:「請你詳細敘述本件經過?」答:「………因為之前幾天魏仲駿打過周文鴻,所以周文鴻要去找魏仲駿問為什麼打他」(詳見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3行);被告周文鴻亦陳稱被告徐立仁在二人找被害人魏仲駿之前,即已知曉其遭魏仲駿毆打及押走之情事(詳被告周文鴻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66頁第20行);參以徐立仁所稱:周文鴻交槍給伊之前,有說要伊幫他「出一口氣」,所謂「出一口氣」的意思,就是指要「教訓」魏仲駿之意(檢察官問:「周文鴻跟你說要幫他出一口氣,這是不是有表示要教訓魏仲駿的意思?」答:「有」,見同上筆錄,本院卷㈠第157頁第2-3行),是證被告徐立仁在與被告周文鴻相約於OK便利商店前且一起至侯硐路104號之賭場之前,即知被告周文鴻與被害人魏仲駿之過節,且知此行目的係意欲「教訓」被害人魏仲駿。
⑶、參以依被害人魏仲駿、被告徐立仁證述之本件槍擊過程,被
告周文鴻交付改造手槍1把予被告徐立仁後,被告徐立仁即跟在被告周文鴻後面,相繼進入侯硐路104號賭場後,被告周文鴻搜尋得被害人魏仲駿所在位置後,未給魏仲駿有詢問商談之機會,僅言「你不是還在找我?」,旋即持槍朝魏仲駿射擊,因卡彈而於魏仲駿跑向其方向前來時,迅速退彈重新上膛再擊發1槍,而於魏仲駿倒地後,僅說「開下去」,被告徐立仁即能不假思索、未發一語地隨後朝被害人同一肢受傷之右腿射擊,依其等描述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二人配合無間之情形觀之,被告徐立仁與周文鴻自應早有合意,否則被告徐立仁不至於被告周文鴻開槍射擊後,無須明示隨即對被害人補上1槍。且被告周文鴻進入賭場後,並未有與被害人先行談判之意思、舉動,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迅速朝被害人魏仲駿開槍,被告徐立仁當場亦無錯愕訝異之感。是證被告徐立仁所辯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周文鴻要去現場找被害人「談事情」,一開始沒有說要開槍等語,與現場情況及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⑷、再參諸被告徐立仁證稱被告周文鴻於交付該支改造手槍前,
有向伊說明如何使用,並稱用法就像玩瓦斯槍一樣(檢察官問:「本案之前有無使用過槍枝?」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沒有使用過槍,你為何會使用槍?」答:「周文鴻有先跟我說如何使用槍,周文鴻說就跟玩瓦斯槍一樣」,參被告徐立仁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7-24行),是如被告徐立仁於與周文鴻共同前往現場前,如確實不知道此行目的,而持槍僅為「防身」,並無射擊傷人之意,則周文鴻何須於進入現場前,先行說明槍枝如何使用。再參照上開⑶點所述,被告二人相繼進入賭場後,並無甚多言語交流,且發生時間短暫、過程緊促,被告徐立仁竟可即刻意會被告周文鴻之意,朝周文鴻所槍擊之同一肢腿射擊,此行又可獲致報酬,是均在在說明被告徐立仁與周文鴻所稱有「教訓」魏仲駿之意,此「教訓」之意乃槍傷被害人之意思合致,應可確認。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立仁收受被告周文鴻交付之改造手槍
1把而持有時,即已知悉被告周文鴻目的在與其一同尋找被害人魏仲駿尋仇報復,而非如被告徐立仁所辯其持有之初,僅意在「防身」,嗣後始「起意」開槍射擊被害人。是被告徐立仁於檢察官詰問以「既然你認為是要教訓魏仲駿,為何你認為不是要開槍?」問題時,答稱:「一開始沒有提到要開槍,沒有明講。」及回答檢察官詰問之「周文鴻拿槍給你,又說要你幫他出一口氣,難道拿槍給你的意思不是要你開槍?」之問題時,回答稱「防身用的」,並隨後支吾其詞改稱「我不知道」,均屬矛盾有悖事理之詞,不則採信。本院認被告二人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意,初始即意在使被害人受重傷,並無因「偶發」事故造成誤擊開槍之因素。本件認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持有槍彈及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出借」與「共同持有」不同,非法出借槍彈者與非法持有槍彈者,在實體法上具有對象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而共同持有則非屬對立犯;另借用槍彈之人,僅有使用、占有權,並無所有權;本件被告周文鴻之槍彈,係向綽號「光頭」者所借用,且其交付其中1把槍彈予被告徐立仁,乃欲與被告徐立仁共同槍擊被害人魏仲駿,是被告二人乃以共同犯重傷罪之意而持有扣案槍彈,被告二人係以「共同持有」之意而持有。是認被告周文鴻並無將借自「光頭」之人所取得之槍彈,再轉「出借」予被告徐立仁之意,乃使被告徐立仁與其一同持有槍彈,而遂其共同重傷以「教訓」魏仲駿之目的,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為人持有槍、彈,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6695號、第6689號、第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即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上開規定之要件,需為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本件以外第三人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文鴻初先供稱槍彈係已死亡之「陳明洋」(音同)所寄放(詳被告周文鴻100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470號卷1第
4頁反面、第82頁、第127頁、第167頁),嗣於101年2月8日偵訊時改稱係向「光頭」借用(同前偵5470號卷2第45頁),並於10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光頭」為74年次之「 陳文煒 」(詳見同偵5470號卷2第88頁反面),惟經警遍查全台戶役政系統之戶籍資料,均查無「陳文煒」其人(同卷第88頁反面),被告周文鴻亦稱不知「陳文煒」之確實年籍及住居所,無法帶同警方找到「陳文煒」;本件復經傳喚承辦員警 林金盈 到庭證稱,被告周文鴻供稱槍彈來源為「光頭」,「光頭」名為「 陳宏偉 」(音同),但查不出來(詳本院101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是本件並未依被告等人所述,因而查獲槍彈之來源,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均無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二、本案被告二人論處之罪刑
㈠、核被告周文鴻、徐立仁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另檢察官代表國家實行公訴,是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二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並載明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公訴人認被告周文鴻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轉讓子彈罪,被告二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635號補充理由書、
101年度1592號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㈠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本院101年3月20日及4月24日準備程序、101年5月21日、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6日審判程序),予其二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持有槍、彈及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顆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依前開論罪科刑說明㈢部分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原因,本即為尋仇教訓被害人,即被告二人自始即出於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意而持有,並非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犯他罪,且被告二人為犯特定罪(重傷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約3小時,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依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及嗣後緊密進行自始預定之犯罪目的整體觀之,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與使人受重傷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甚鉅,且僅因私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擁槍私自報復,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周文鴻有妨害自由前科,業如前所述,素行行不算良好,兼以於本案案發初始,猶一再掩飾,辯稱僅其一人以一槍射擊,又謊稱槍彈係已死亡之人所寄放,並未真心配合警方破獲槍彈來源及去向;惟念其因受被害人魏仲駿毆打及強制,亦即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暨本件終有帶同警方起獲作案槍枝2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所採取手段為擊發火力強大之手槍、手段激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徐立仁僅因可賺取報酬,於與被害人無怨無仇情形下,竟可痛下毒手朝被害人右下肢開槍射擊,且持槍射擊、手段激烈,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徐立仁於本案以前,僅有1次吸毒判刑之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本件主要係為被告周文鴻「出氣」,起意者為被告周文鴻,惡性尚不如被告周文鴻,並審酌其國中畢業、家境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徐立仁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徐立仁僅因被告周文鴻之私怨,且為獲取報酬,即率爾持槍射擊被害人,且被告徐立仁雖屬年輕,然行為當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復基於其自己意志與被告周文鴻一同開槍射傷被害人,下手未見猶豫,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有何顯可憫恕情狀可言,且本案論以一罪結果,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徐立仁並無刑法第59條得予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復為被告二人持以犯重傷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二人科刑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1個(證物編號6)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1個(證物編號7),另經醫院從魏仲駿右大腿取出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及鉛核碎片等4片,均係於槍擊現場擊發,僅餘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卡在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槍管內之非制式子彈1顆(101年度彈證字第2號),經鑑定不具底火及火藥,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21340號函),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重傷罪所用之物,自亦無法宣告沒收。又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彈頭、殘餘碎片,均屬「光頭」所有,尤以無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用來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殺傷力,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公訴人聲請依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容屬誤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