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蔡嘉容 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0九0、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五筆,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南登字第一一二二八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抵押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改由丙○○擔任,並經其於98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090、1119、1120、1125、1126地號土地5筆,於81年8月11日以南登字第11228號收件、81年8月13日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抵押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90、1119、1120、1125、112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乙○○,於81年8月13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為48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並於8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後乙○○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紀 陳秀 貞,並於85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乙○○上開借款亦由紀 陳秀貞 於89年2月23日至90年11月8日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嗣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8月22日登記完畢。然紀陳秀貞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清償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均以乙○○另有為他人於被上訴人處為連帶保證人而拒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乙○○之其他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再系爭抵押權亦已屆存續期間即96年8月1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90、1119、1120、1125、1126號等5筆土地,登記收件字號為南登字第11228號,為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範本,非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個別商議後擬就,此類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預先擬就固有便捷、統合之效能,惟亦因所載約定事項細密繁眾,若契約訂定之一方對定型化契約書所載諸事項,或因過於繁細,並未全然詳細審閱、或未全然詳細審閱、或因經驗智識未足,致訂約雙方對契約效力範疇發生認識上之歧異,此時自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尚難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之解釋憑據。
⒉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為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多係為擔保其與
金融機構間所生之借款債務,除有特別考量或約定,鮮少預想擔保範圍尚及於與金融機構間除借款以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是被上訴人與乙○○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雙方若均有認識欲將乙○○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關係以外之債權債務併納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乙○○於82年6月9日為訴外人 陳瑞欣 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為連帶保證時,被上訴人應即認識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顯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480萬元,被上訴人何以於83年9月9日乙○○借貸230萬元時,仍貸放之。
⒊況乙○○將擔保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紀陳秀貞後,
紀陳秀貞已自89年2月23日起至90年11月8日代乙○○清償230萬元之借款,且據紀陳秀貞清償230萬元之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清單上,已明確記載「剩餘本金0.00」,是雙方若均認識欲將乙○○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關係以外之債權債務併納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在紀陳秀貞以乙○○名義清償230萬元借款後,尚有連帶保證之3,000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何以於90年11月8日之放款利息清單上註記「剩餘本金0.00」之字樣。
⒋綜上所述,乙○○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其等所認識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應未及於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故於紀陳秀貞代乙○○清償23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期,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非無據。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加重乙○○之責任,對乙○○有重大不利益,乙○○僅為一般農民,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載各項約定條款未必盡然皆曾詳細審閱,被上訴人相關職員亦未必就各項約定條款,對乙○○善盡解說告知之責,是自難期待乙○○對該約定書內所載各項約定條款俱能明確知悉、認識且無異議,是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包含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況乙○○已將系爭土地5筆出售予紀陳秀貞,紀陳秀貞已代償借款完畢,且被上訴人亦出具90年11月8日「剩餘本金0.00」之放款利息清單予紀陳秀貞,若乙○○猶有連帶保證債務3,000萬元未完全清償,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上開放款利息清單上註記「剩餘本金0.00」之理,足見乙○○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含除借款以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並未有明確之認識,是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再依民法第881之6條第2項規定,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承擔之部分,已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依乙○○於81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上簡稱貴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第3條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擔保物之處分委任貴會為全權代理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並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之本息及各項費用未全部清償以前,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決不撤銷委任」、第14條約定:「本約書所載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及其為陳瑞欣對被上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時,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以觀,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且其連帶保證陳瑞欣之債務亦未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自得不為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
既已將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作為聲請登記之一部分,該約定事項之內容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其他約定事項亦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包括之保證債務,於約定事項有明確記載,而非屬概括之擔保範圍,況保證契約繫乎保證人之一方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訂為斷,若保證人認為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信用不佳,不欲負擔保證責任,自得不與他方簽訂保證契約,是保證債務非乙○○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其餘擔保範圍約定之條款,均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細小,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已明確記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其擔保包括保證債務之約定明確。是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4點之記載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顯見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定型化契約,然既經乙○○同意並簽章其上,自無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況乙○○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對其內容未曾異議,或要求協商更改內容,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故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乙○○在最高限額範圍即480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準此,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即81年8月10日起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乙○○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未屆期前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訴外人陳瑞欣於82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千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瑞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求償,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亦曾以連帶保證責任向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系爭抵押權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與一般金融業者使用之
契約並無不同,且文字語意甚明,並無模糊不清之處,文字亦不多,被上訴人亦無挾其經濟優勢地位,迫使乙○○於訂約時無從選擇約定對象、無從磋商變更情況,乙○○在簽訂時,亦無提出修改變更之要求,因此無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該其他約事項仍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空言乙○○係農民,未意識到系爭抵押權包括保證債務,並無理由。
⑵再按債務人之債務本得由第三人清償,是即使乙○○將系爭
土地5筆移轉登記予紀陳秀貞,紀陳秀亦僅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為乙○○清償230萬元債務後,僅於清償限度內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可向乙○○求償其所清償之230萬元,與免責之債務承擔無關,本件既無免責之債務承擔,自無民法第881之6條適用之可能。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5筆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乙○○,於81年8月10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為48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項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46、54、55頁),堪信為真。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乙○○連帶保證債務之條款,係加重乙○○責任之約定,對乙○○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再本件抵押債務230萬元業經訴外人紀陳秀貞代為清償,且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該抵押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予塗銷,另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清償抵押借款,就其承擔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定型化契約,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乙○○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已屆存續期間及經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1之6條第2項規定,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承擔之部分,已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因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5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在上開條文修定公布前所設定,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然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並非乙○○與被上訴人商議後所擬就,自無應乙○○之要求而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餘地,自屬上開所述之定型化契約,乙○○或上訴人若就該契約內容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且因上開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先印製專供同類型貸款使用,是其條文內容自較不利於貸款人即乙○○,是解釋條文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為有利於貸款人即乙○○或上訴人之解釋,再若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貸款人顯失公平者,亦應逕認為該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無效,核先說明。
⑵經查,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一節,已如前述,由字義上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固包含乙○○之保證債務,惟本件乙○○於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時,對於其擔保範圍係包含乙○○之擔保債務並不知悉,乙○○亦未詳閱約定書內容,被上訴人農會人員亦無告知乙○○等情,業據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乙○○在簽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其他事項約定書時,並不知其擔保範圍包含保證債務。再查,本件抵押權係乙○○於81年8月10日設定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陳瑞欣係於82年69月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嗣後於83年9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借貸230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係總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陳瑞欣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3,000萬元,其金額遠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許多,若系爭抵押權擔擔保範圍包含乙○○為訴外人陳瑞欣連帶保證之上開借款債務,則於陳瑞欣借款3,000萬元時,爭抵押物提供之擔保金額顯已不足供清償之用,衡情乙○○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乙○○提供足額擔保以供其日後求償,並於乙○○提供足額擔保前,拒絕乙○○之其餘借款,惟被上訴人竟未於陳瑞欣借款3,000萬元時要求乙○○提供足額擔保,事後亦未拒絕乙○○之230萬元貸款申請,而准許乙○○以系爭抵押物供擔保借款230萬元,足見依抵押權設定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以乙○○個人之借款債務為其對象,而不及於乙○○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始會核准乙○○之230萬元貸款之申請,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其他事項約定第1條雖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乙○○之保證債務,顯係因本件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之故,核與契約當事人即乙○○、被上訴人之真意不合,乙○○及上訴人自不受該條款之約束。
⑶再查,乙○○於8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5筆向被上訴人抵押貸
款時,其設定最高限額金額為480萬元,已詳前述,參以嗣後乙○○於83年間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而其連帶保證債務即陳瑞欣之債務竟高達3,0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總金額480萬元及乙○○借貸之金額230萬元甚多,明顯加重乙○○之責任,對乙○○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乙○○在本院證稱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其保證債務一節並不知悉等語,足認乙○○於簽訂上開約定事項時,若知悉或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保證債務,乙○○當不會應允此加重其個人責任之約定條款,益證上開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乙○○之保證債務等語,純係因該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之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乙○○保證債務之約定,既屬加重乙○○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於乙○○簽訂該條款時亦未告知該條款內容,其自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係經乙○○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且與一般金融業者契約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亦無挾其經濟優勢地位,迫使乙○○簽訂,乙○○簽訂時亦未提出修改要求,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委無足取。
㈢、末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為81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一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為佐,堪信為真。另查,乙○○已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5筆出售予訴外人紀陳秀貞,於85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紀陳秀貞再於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5筆予上訴人,且於92年8月22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紀陳秀貞並於89年2月23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代償乙○○之上開230萬元借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0年11月8日放款利息清償單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31、33-36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乙○○之23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而乙○○擔任陳瑞欣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情,亦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或上訴人另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執,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已屆滿,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且無其他債務存在,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090、1119、1120、1125、1126地號土地5筆,於81年8月11日以南登字第11228號收件、81年8月13日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抵押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