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黃朝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6樓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方面:
㈠上訴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新台幣(下同)883,2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237,36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㈠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太立光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之員工,其任職大立光電公司期間,於大立光電公司發放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承諾自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即上訴人)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3分之2×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b.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3分之1×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該次核配股數1,800股,95年9月20日收盤價每股736元。又94年度同意書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應交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約定:「因本條而生任何爭議,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大立(即上訴人)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及提起民事訴訟」。
⒉系爭同意書固係由大立光電公司預先擬定,但商議之對象僅
限於當時任職大立光電公司之員工,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各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取得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故系爭同意書是否當然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即非無疑。且系爭同意書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係由兩造就契約預定之內容逐一商議而成立,兩造均無不能斟酌之情況,核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乙○○任職大立光電公司多年,係第6次簽署同意書,更無不能斟酌之情事可言。
⒊系爭同意書之條款,係約定同仁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公
司之久任承諾,換取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不公平。而公司法復未限制公司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員工為「久任」之承諾,故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同意書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員工分紅入股重在激勵員工之敬業久任,不以個人學經歷及技術能力為考量,亦非之前已提供大立光電公司之勞務價值為斷,乃乙○○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所明知。乙○○於86年6月間自大明中學畢業,服役完畢後雖曾於其他公司任職,但均為1至2個月之短期任職,之後於89年5月16日至大立光電公司服務,其個人並無卓越之技術能力,毋寧說是進大立光電公司學習及訓練。乙○○任職大立光電公司期間,除已受領優渥薪資,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於90年度至95年度亦已領取員工分紅現金325,196元,及獲配員工分紅股數高達35,800股,未支付任何股款,如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97年1月16日股票證券收盤價計算,其獲利高達10,901,100元,今乙○○因違反久任義務僅應賠償883,200元,並無顯失公平或違約金過高情事。縱有,亦應由違反契約及拒絕履行契約之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與舉證不公平之責任。
⒋另系爭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所核配員工紅利增資股
上市日收盤價為基礎,為締約時之合理基準,乙○○如主張依該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不啻自認當初獲得不當得利,依法亦應予返還。本件乙○○因簽署系爭同意書已獲取股票等重大利益為事實,乙○○復未證明工作權有被侵害,或受有所謂不能轉職之損害為何,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言,員工對任職期間之承諾,員工已履行任職期間比例越高,領取員工分紅股份越多,違約金隨之按比例減少之,該同意書既係按已履行任職期間承諾期間之比例遞減違約金,而以員工提前離職時當未領取之股數為基準,應屬允當,核無酌減之必要。⒌本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一方是員工,承諾敬業久任、專
心工作,若於約定時點前離職,則放棄增資股票或支付離職違約金;另一方是公司,承諾分次配發股票,由公司股東會將部分盈餘轉增資,發行員工分紅股票,該部分盈餘本屬股東而非員工,且轉增資發行員工分紅股票也會稀釋股權,而台灣高科技產業向有此習慣,大立光電公司藉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鼓勵員工敬業久任,為大眾所週知,本件若僅使員工久任承諾部分無效,強使已履行義務之上訴人負擔不利益,顯違反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再者,大立光電公司創業維艱,成果斐然,乃歸功於全體員工多為信守承諾之人士,堅持自行研發及培訓人才之政策,若員工皆為不守久任承諾之徒,人才流失,大立光電公司自無好的營運績效及獲利前景,也無員工分紅股票得造福員工;甚者,若使該少數員工得藉毀約而坐享其他同仁信守久任承諾之共同奮鬥成果,亦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若認系爭同意書之久任承諾無效,因該久任承諾為簽署同意書員工唯一的義務,該部分若無效,系爭同意書有關配發員工分紅股份部分,應全部歸於無效。且綜合系爭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強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顯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不得為之,是乙○○就其已領取之股份,亦失所附麗,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另行返還大立光電公司或股東會。且另案即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鈞院93年度上字第338號,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並未認定同意書無效,僅係基於 劉桂芳 「被資遣」之個案事實,認不受該同意書之「不得領取系爭股票」條款限制,與本件乙○○自行離職而違反同意書不同。遑論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可知,公司法僅要求公司應於其章程訂明「全體」員工分紅成數,至公司應發放多少、發放對象、如何發放等相關細節,則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身或與員工進行協商後決定,則系爭同意書就發放紅利時與員工達成久任協議,並未抵觸公司法、大立光電公司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依私法自治基礎及契約自由原則,當然合法有效。乙○○既自認提前離職,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⒍系爭同意書存在於兩造之間,大立光電公司以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主張對乙○○有「離職違約金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大立光電公司是否有權請求乙○○為給付,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依兩造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大立光電公司亦得代福委會向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向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為給付。
⒎乙○○以「現任職務無法勝任」為由離職,業已違反上開同
意書中約定久任之義務,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83,200元(計算式:1,800股×2/3×736元=883,200元)。乙○○雖於離職日96年4、5月間多次承諾欲匯款清償違約金,卻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大立光電公司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匯款,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乙○○應於96年6月6日前給付,卻仍未為之,故乙○○於96年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懲罰性離職違約金。並先位聲明請求乙○○給付大立光電公司883,2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備位聲明請求乙○○給付大立光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883,200元及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乙○○應給付大立光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652,46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各就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判決關於違約金應予酌減之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系
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且有些支出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原判決以大立光電公司未主張乙○○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營業秘密致大立光電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云云作為違約金應予酌減之理由,惟債權人未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原判決認大立光電公司未主張有何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實則,本件請求給付違反久任承諾之違約金,與競業禁止義務或保密義務無關,原判決竟以大立光電公司未主張乙○○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洩漏營業秘密致受有損害逕為違約金酌減,認事用法有違誤。
⒉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由同類事件即大立光
電公司與其他員工間之違約金請求事件,原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即員工)應全額給付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可證明本件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原法院於該件判決中,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除認「被告就其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認「就違約金之酌減,固可計算被告久任之期間。惟查...以被告離職日計算其依上開約定之久任期間,僅分別約未逾15個月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14日),未逾3個月(自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14日),其未久任之期間即分別逾9個月及21個月,其違反未久任期間之比例即分別逾9/24及21/24,則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即各為1/3及2/3之比例對被告為請求,並未逾越被告違反未久任期間之比例。是原告之本件違約金請求,亦未能認有民法第251條規定得酌減之情形。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乙○○任職6年10個月,於高於勞基法及市場行情之薪資外,領有現金紅利325,196元及股票紅利35,800股(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價值計算,共10,901,100元),僅紅利部分已受領11,226,296元,平均每年即獲有1,872,049元,即令如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乙○○「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其工作性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大立光電公司非高度仰賴被告之管理或專業技能」,大立光電公司仍給與其平均每年近190萬元之紅利獎勵,此並非其應得之報酬甚明,可見該員工紅利是大立光電公司希望員工能無後顧之憂地在公司繼續任職,與公司共創遠景。以乙○○受領之紅利價值與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相較,實難謂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又,乙○○於95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以「現任職務無法勝任」為由申請離職。此等理由並非新發生之事項,於乙○○簽署同意書應已存在,自可斟酌是否同意繼續服務兩年。若被上訴人自身有何考量,本可於簽署同意書之前提出,與大立光電公司進行商議。依前揭高等法院之見解,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條款既係乙○○考量自身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者,依私法自治原則,乙○○即應為自身之決定負責,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而為酌減之抗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
㈠、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縱乙○○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亦係向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為之,大立光電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大立光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應向大立光電公司為給付云云,顯然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⒉大立光電公司因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制式同意書
,要求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依所領取之股數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被大立光電公司之福委會懲罰性違約金,由該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之,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大立光電公司預先繕打,顯為大立光電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被大立光電公司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
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及安定之作用,既是以該年度公司之經營出現盈餘為前提,用以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與忠誠,而非以將來公司如何營運為發給分紅配股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股份,係依法令規定,非大立光電公司特別給予之權益,系爭同意書於乙○○未取得任何代償利益情況下,即限制乙○○本得享有之權益,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剝奪員工原本即享有之分紅配股權益,已違反該公司法令規定之目的,另行加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原有權益加以限制,於法自有未合。大立光電公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同時另對員工課以該條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無異利用分配者之優勢,對法律上之應受分配者任加約束,顯非事理之平。又公司對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件,固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猶得以「若久任即可依年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於未來分配紅利股票時,即可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非以「若不久任即剝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足見鼓勵員工久任之目的非僅有「返還股票」一途,大立光電公司如此作法顯非妥適。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大立光電公司之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大立光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只要乙○○違反久任期間、忠誠義務,或在久任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員工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僱主惡意行為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勞工卻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再按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焉有因員工將來之離職反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且若乙○○不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即無法取得去年度之紅利股票,變相迫使乙○○拋棄受領公司獎勵之權利,顯然對於乙○○有重大不利益存在。綜上,應認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乙○○同意「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矧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嗣經三審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2號判決,針對大立光電公司迫使員工簽署之此類同意書,亦有同解可資參酌。
⒋縱認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本件乙○○僅擔任
大立光電公司基層員工,非等同經理級以上等高級幹部,純因工作壓力過大難以適任,不得不申請離職,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殊難認乙○○離職將造成大立光電公司何等損害。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復與乙○○之身分及其對於大立光電公司營運之影響力顯不相當。矧本件乙○○於約定期間內申請離職,既經大立光電公司各級主管分層批准同意,依其性質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大立光電公司有何實質損害,大立光電公司卻可依系爭同意書向乙○○請求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且大立光電公司股票收盤價,固於95年9月20日曾漲至每股736元,惟至97年5月平均收盤價亦不過415.5元,大立光電公司逕依95年9月20日收盤價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
⒌承前,員工分紅入股係以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以激勵員工
未來努力之意願,非強令員工久任之義務,雖契約自由原則,仍應斟酌契約雙方對待給付之對價等值性,以維護契約內容合理之機能。系爭同意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非具員工分紅入股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難認其適法性。又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與經營策略後,本得自由決定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但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另加立法所無之限制。員工分紅入股與久任義務既非具等值,即不適作為契約之對價,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有違契約正義,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判決關於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上
訴理由中認原審就酌減違約金部分,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等判決認違約尚未過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被告則應就原告未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查上開二判決兩案件皆屬單純久任簽約金糾紛,且兩案件系爭同意書應為久任義務。與本件系爭同意書內容包括久任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事實不同自不可相提論。何況最高法院49台上807號、79台上1915號判例意旨,法院仍得就違約金酌減部份依職權為之,再者大立光電公司固稱乙○○應就大立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乙○○僅為基層之員工非經理級以上幹部,就乙○○之離職實際上,大立光電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大立光電公司徒以系爭定型化同意書將「大立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之責任,轉嫁由乙○○負責,反而突顯同意書違約條款對乙○○顯失公平之情形,大立光電公司此舉實為欲蓋彌章。
⒉大立光電公司上訴表示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法院不
得以職權為之,乙○○除已提出最高法院49台上807號、79台上1915號判例證明原審職權酌減違約金並無違法之處外,又查本件大立光電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高達883,200元,乙○○在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其係擔任大立光電公司基基層員工,乙○○每月薪資不過2萬6千餘元(見原審卷108頁),則換算約相當於被上訴人34四個月之資薪(計算式:883200÷26000=33.96)即約3年之月薪總合,不可謂不高。且如前述乙○○相對於大立光電公司而言係基於絕對劣後之經濟地位,參以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見解過高與否之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或社會經濟地位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大立光電公司實際上係對每一員工均要求簽立同意書之情形,事前以違約金預定之方式免除大立光電公司之舉證責任,惟實際上大立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大立光電公司請求相當乙○○3年月薪總合之違約金實屬過高,退萬步言縱如原審認定之數額62萬餘元亦為乙○○兩年之薪資參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意旨亦屬過高,請再予酌減。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㈠、乙○○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是大立光電公司公司的員工,並於96年3月28日離職。
㈡、乙○○在9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㈢、乙○○在96年5月30日有收到大立光電公司請求賠償金的存證信函。
㈣、大立光電公司所提出的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95年9月大立光電公司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兩造無意見。
四、至於大立光電公司主張依上開同意書約定,乙○○應給付懲罰性離職違約金883,200元一節,則為乙○○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95年8月23日所簽訂的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系爭承諾書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㈢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大立光電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甲、先位之訴請求乙○○向大立光電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本件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原告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並約定於有爭議時,由原告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則兩造間顯然並無使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取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權利之意思,仍應由大立光電公司向乙○○為請求,其關於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屬當事人間「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非屬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大立光電公司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求為乙○○對己為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本件大立光電公司因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大立光電公司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依領取股數乘上簽約後任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並無大立光電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僅有乙○○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大立光電公司預先繕打,顯為大立光電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含乙○○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本件大立光電公司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供其與居於相對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核先敍明。
㈢、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於發生爭議時,仍應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㈣、系爭同意書內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條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乙○○雖抗辯大立光電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屬隱藏性加班費,以員工將來之離職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係對乙○○權利之限制而對乙○○有重大不利益。惟查,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於其分配比例如何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大立光電公司公司既係基於上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且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時,始剝奪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僅使離職之乙○○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並非對乙○○之權利為限制或有重大不利益於乙○○之情形。再本件乙○○係以「現任職務無法勝任」為由主動離職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大立光電公司,而係乙○○衡量得失後所為之決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是系爭違約金約款,核屬有效,乙○○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無效,自無足取。
㈤、再查: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核先敍明。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b、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一節,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案卷),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查,乙○○僅係大立光電公司公司之基層資訊工程師,並非擔任公司決策或管理者如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之疑慮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乙○○之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大立光電公司亦非高度仰賴乙○○之管理或專業技能。本院審酌大立光電公司並未主張乙○○離職後,有至其他與大立光電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大立光電公司營業秘密致大立光電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而系爭違約金既係因乙○○違反久任之義務始應支付,是其金額自應依乙○○違反久任義務之嚴重程度為何即其提早離職期間之長短比例予以調整,較符公平。然系爭同意書僅以年度為區別違約程度之標準,至於員工於離職前在該年度內實際任職期間長短如何,即違反久任約定之期間長短如何,則不予細分,均課以相同比例之違約金,自有失衡,而應依個別員工違反久任約定期間之長短比例計算該員工應返還之違約金額為何。經查,乙○○係96年3月28日離職,依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883,200元(計算式:1,800股×2/3×736元=883,200元),乙○○原承諾自95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予以久任,嗣於該約定之久任期間,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3月28日間共計6.27個月,乙○○仍在職之期間即應按該2年久任期間之比例予以扣除酌減為652,464元【計算式:883,200×(24-6.27)24=652,464】。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係於96年3月28日主動離職,大立光電公司曾於96年5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催告乙○○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業於96年5月30日送達於乙○○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案卷),並為乙○○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乙○○自96年6月6日起即應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是大立光電公司請求乙○○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是本件大立光電公司先位聲明請求乙○○給付違約金652,46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請求乙○○向大立光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本件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另因本院就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予以酌減,故就酌減部分為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判決,是就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仍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核先敍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並約定於有爭議時,由大立光電公司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兩造間顯然並無使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取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權利之意思,仍應由大立光電公司向乙○○為請求,是其關於違約金應交由大立光電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屬當事人間「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是本件大立光電公司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以自己名義起訴求為乙○○對其自己為給付,而非向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已如前述。是本件大立光電公司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乙○○向大立光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再給付違約金237,36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違約金652,46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就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先位之訴為敗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請求乙○○給付652,464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先位及備位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上訴人乙○○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該部分經本院審究後,認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上述,該部分備位之訴自無庸審究,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敍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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