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胞弟 陳立仁 與告訴人乙○○就寄賣 沈香木 所得價金分配衍生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攜帶長約30公分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玉市場找告訴人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戳告訴人左臉,再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拖行至玉市場後方B2攤位前,並於告訴人遭拖行倒地時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3*3公分血腫、臉部
2公分撕裂傷及2*0.5公分擦傷、胸部挫傷、右手肘3*0.3公分及右大姆指1*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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