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陸拾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之場地,由甲○○介紹賭客並於現場主持、乙○○清場及抽頭、丁○○把風, 以渠 等..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十顆及丙○○○、甲○○、乙○○、丁○○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之記載,除應補正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甲○○負責介紹賭客並於現場主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負責帶客人進場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確為現場主持人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乙○○、丁○○二人於警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賭客 黃永川朱世昌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現場有看過被告甲○○,沒看過女的主持人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二)乙○○負責清場及抽頭、丁○○負責把風之事實,業據渠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三)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六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卷附照片兩禎(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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