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杜英達
鍾永盛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立法委員,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立法院院會時因議事衝突毆傷立法委員 余政道 並毀損其眼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亦曾因妨害立法委員 蔡式淵 名譽經本署提起公訴,現該案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立法院第七會議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欲開會前,丁○○因不滿立法委員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就 景文 技術學院事件質詢教育部部長 曾志朗 關於「...本席正式請求部長在部內召開關於景文問題的說明會...如此你就可以擺脫黑道、擺脫部分民意代表的壓力」等內容有影射之嫌,乃趨前與甲○○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而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時甲○○之助理丙○○見狀立即上前勸阻丁○○,詎與丁○○有犯意聯絡之秘書兼助理乙○○見丙○○出面阻攔,邊自該會議室之旁聽席衝出,強勢以雙手自後架住丙○○阻止其解圍(其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使丁○○得以繼續揮拳追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抓傷、背部肌肉挫傷、左手臂抓傷、頸部挫傷、右前臂瘀腫、右大姆指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雖僅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乙○○,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上公然毆打甲○○,係犯妨害公務罪嫌,而與本件上開已起訴之傷害案件,屬同一行為侵害數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件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