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5年7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同月19日某時起至96年2月9日入監服刑前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或在高雄市○○路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數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燒烤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終於95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認被告就其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雖未構成累犯,但仍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