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蔡麗蓉蔡進聖蔡進賢 三人,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初隨被告北上任職,未幾兩造即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屢生爭執,民國六十年間被告即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亦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十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原告及子女,雙方亦均無聯繫,兩造已無感情可言,任何人倘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婚後被告擔任警察一職,勤務繁重,兩造因個性不合分居後,被告仍奉公守法、堅守工作崗位,每逢輪休日均深居簡出,由於被告與家人父母間之親情淡薄,是以被告經常連續多年未返回屏東故居,所有親友均習以為常,僅原告不能配合被告之生活習性,經常多有懷疑,頻發牢騷,致生被告困擾,無心執勤,然被告仍不定期與子女通信,並寄送生活費與原告母子,俟被告退休後,被告見六龜一地甚為清幽,遂於該處置屋,並函知原告及子女日後得舉家遷往六龜同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絕非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又被告先於八十四年間遭詐騙集團騙取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俟因買賣股票失利,又於八十七年間聽信全球統一集團之廣告,以退休金誤購違法證券,導致血本無歸,被告所欠房貸亦因無力繳納,致房屋遭查封拍賣,被告目前年邁體衰,復無任何收入,更遑論支付原告生活費。況被告於兩造結婚之初原已無意與原告締結婚姻,無奈父命難違,原告亦拒絕被告解除婚約之提議,是兩造婚後情感不睦,乃原告婚前所能預見,婚後兩造經常齟齬,被告屢次要求與原告離婚,亦均遭原告拒絕,今原告見被告貧病交迫,為求報復而訴請離婚,當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卷第二十至二五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如妻與夫失和,返回娘家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於此,夫別無其他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均未給付生活費,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
生活費匯票、匯款單、紅包執據、掛號郵寄執據、原告收受扶養費收據、人壽保險單等五一紙為證(見卷第四二頁、四四至六三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但查各該原告收受扶養費收據上載日期分別為六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日、三月一日、四月二日、五月一日,金額約為每月二千元,惟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以後,即未見被告給付原告母子扶養費之收據;另觀諸上開匯款執據所載之時間則分別為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每年匯款之次數約一至三次,每次匯款金額則為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其匯款名目多為過年過節之紅包、子女教育補助費、或日常生活用品,然均非定期定額寄送、匯款,匯款執據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均為兩造所生長女蔡麗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蔡麗蓉亦坦承伊曾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被告亦曾應伊要求匯送金錢,但不是每次都會給,一直到伊要求被告為伊申請教育補助費之後,被告始按期匯送教育補助費與伊及弟弟(見卷第三二頁、一八六頁),綜上足見被告雖未能逐年按月確實給付原告與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其所匯送之款項數額亦不足以支應子女成長、求學之所需,然被告確有給付部分生活費用,亦曾為子女申請教育補助款項,則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全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棄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云云,尚與實情有間,而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近三十年,被告未曾返家探望乙節,被告坦承不諱,惟以伊乃
奉嚴父之命、違反自己之自由意願與原告結婚,婚後伊與原告及家人之相處不睦,因此甚少返家,並非蓄意遺棄原告,況兩造分居期間伊鑑於原告不識字,故多以信函與長女蔡麗蓉聯繫等語置辯。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蔡進賢則證稱:「父親(即被告)不曾與我們同住,小時候我住屏東市○○路住處是和阿嬤同住,父親從我有記憶開始就沒有與我們同住,原因我不清楚,我想可能是與母親不和‧‧‧父親也不曾回屏東去找阿公、阿嬤,父親‧‧‧也不曾到屏東來探視我們,‧‧‧兩造分居這段期間都是由我母親在成衣工廠當女工賺錢養家」等語(見卷第十八頁),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蔡麗蓉亦證稱:「從我有記憶開始父親就沒有與我們同住過,在我四歲之前我唯一的印象是兩造吵架、打架,我小學一年級時住外婆家,‧‧‧我高中畢業後才搬回來與母親同住,父親只有在外公、外婆、祖父、祖母去世時才會回來出席喪禮,除此之外父親不會回來家裡,‧‧‧後來父親要退休時他要買房子,我告訴他可以買在屏東,生活上也比較有個照應,他不願意,母親(即原告)也不曾叫父親回來,我只知道兩造一見面就吵架,‧‧‧父親曾對我說他買房子後我們可以過去住,‧‧‧但我沒有將此事告訴母親。‧‧‧母親不曾將父親趕出門,也不曾主動與父親聯絡,母親不識字不會寫信,兩造間之聯絡都要透過我傳遞,‧‧‧母親生病父親從來沒有回來照顧過她,有一次父親受傷,母親帶我們三個小孩過去看他,我們去的時候父親不跟我們說話‧‧‧」等語(見卷第三二頁),綜上堪認被告自長女蔡麗蓉小學一年級起(即六
十三、六十四年間起)除返回屏東老家出席父母喪禮外,幾未返家探視親人,與親人間之情感疏離,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曾以信函與蔡麗蓉聯絡云云,經查各該信函內容所載多著墨於被告生活體驗之抒發,其中僅曾一次以短短數字提及原告,未見有何託請長女蔡麗蓉轉達關懷慰問原告之情(見卷第六六至七五頁),是難認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何嘗試修補其與原告間情感裂隙之言行,被告所辯其與親人情感不睦、疏離各節,實乃被告疏於經營其與家人間之情感、視家人親情如無物、固著於傳統角色之僵化思考所肇致之結果,其辯解乃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雖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母子生活費用,然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則
於成衣工廠擔任女工,胼手胝足扶養子女,在原告辛勤工作與家人之資助下,原告與子女之生活並未因此陷入困境,或有何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景況,自與前開說明所謂遺棄之情事有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謀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進而毆打驅趕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於與被告母親同住於屏東市云云,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信。另本件兩造分居近三十年,雖肇因於被告有意疏遠家族成員,然據證人蔡麗蓉所述,被告於退休後一度有意重拾家庭生活,已如前述,原告於庭訊時亦表達其於屏東之住所確實未為被告準備房間,就算被告現在要求與伊復合,伊亦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卷第一八六頁),鑑於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願提出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亦難謂合。是以原告據此主張離婚,不得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兩造分居已近三十年,在此分居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曉原告與子女之住處何在,被告如欲與原告聯繫,應非難事,然被告在兩造分居近三十年期間,既未能積極返家探視原告,以求雙方盡釋前嫌、夫妻破鏡重圓,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亦表明無法接受被告返回屏東共同生活,兩造縱任其間情感日行漸遠,形同陌路,是認就兩造婚姻破綻終至無法回復此一結果之肇致,雙方均有過失,惟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重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