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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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十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某時許,接獲甲○○電話請其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十六住處結算債務,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至上址,詎乙○○甫抵該處,即與屋內之丁○○(已判決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互毆在地爬滾,丁○○起身後,乙○○又以手掌毆擊丁○○之手臂,使其受有上背痛、左手第四指背側擦傷一點五乘以一公分、腫瘀青三乘以一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到該處即遭毆打到地上,並未還擊,而係在地上抵擋,丁○○並未受傷,而其頭部及眼部卻被毆打至流血`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受有上背痛、左手第四指背側擦傷一點五乘以一公分
、腫瘀青三乘以一點五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與丁○○在地上互毆,以及被告毆擊丁○○手臂等情節,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與丁○○互毆,導致丁○○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告雖亦遭被害人毆打而受有後頭部裂傷、左眼部血腫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三至三十五頁),然此仍無從解免其傷害之罪責。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審酌被告係因互毆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本身所受之後頭部裂傷、左眼部血腫等傷害,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相比之下,顯然較為嚴重,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應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條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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