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 張峰源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郡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大公司)所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前揭自用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自訴人甲○○○所租用之停車場,向自訴人騙稱:前開自用曳引車為其所有,伊登記在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因須現金週轉,願以低價出賣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向被告購得前開自用曳引車,雙方約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交車時,先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元,並以七月份上祈公司運費,再行扣抵十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由自訴人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貨扣抵,並約定被告於自訴人付清尾款時,應將前開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付清購車尾款後,要求被告將前開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竟藉詞拖延,繼之避不見面,日前郡大公司主張前開自用曳引車為該公司所有,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應將前開自用曳引車返還該公司,自訴人於接獲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㈡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收受購車尾款證明、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出賣前揭自用曳引車予自訴人,並收到自訴人給付之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自用曳引車原係伊向郡大公司借款購買,僅登記予郡大公司名下,伊與郡大公司約定,伊向郡大公司所借之款項,與伊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相互抵銷,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以前,曾告知自訴人之夫乙○○伊與郡大公司之情形,並偕同乙○○至郡大公司瞭解此一情形,伊共計向郡大公司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時,尚積欠郡大公司二百二十萬元,故與乙○○約定五十萬元之尾款,以乙○○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扣抵,伊積欠郡大公司之其餘債務共計一百七十餘萬元,則由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交予郡大公司抵償,伊應有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權利,且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以後,並已將之交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經過,乃自訴人
之夫乙○○因知郡大公司曾經借款予被告購買自用曳引車二輛,並由被告靠行於郡大公司,且被告告以經營不善,洽詢其有無購買意願後,雙方約定價金九
十五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以載運郡大公司貨物之運費扣抵,被告於將上開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以前,並曾偕同自訴人之夫乙○○至郡大公司與戊○○洽談,詢問郡大公司於被告將前揭自用曳引車出賣以後,是否同意改由自訴人之夫乙○○靠行於郡大公司,載運郡大公司之貨物,其後,郡大公司負責人丁○○表示同意自訴人之夫乙○○依照被告與郡大公司先前合作之方式,且當時郡大公司向自訴人之夫乙○○陳稱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一百七十餘萬元,自訴人之夫乙○○亦認郡大公司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取回後,應足抵償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之債務,被告應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自始即未隱瞞其與郡大公司間,關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間之債務糾葛,且曾偕同自訴人之夫乙○○前往郡大公司瞭解此一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又有何致陷錯誤而為財物給付等情。
㈡被告雖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時,向自訴人陳
稱該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核與證人即郡大公司經理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屬於郡大公司所有,丙○○並未靠行於郡大公司等語不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郡大公司所有(參見上開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等情未合。然查,郡大公司原係與被告約定,由郡大公司將車號000000號、五H─六四七號自用曳引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雖可用以載運他人之貨物,然於郡大公司委託其載運貨物時,被告即應載運郡大公司之貨物,並以郡大公司應給付之運費,與被告所應給付上開自用曳引車之價金相互抵銷,前開自用曳引車之稅捐及保養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郡大公司針對上開自用曳引車所訂之契約,原非典型之買賣或靠行契約,且被告與郡大公司針對上開契約之內容,復未以書面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與郡大公司間所訂前揭契約之內容已非明確,被告與郡大公司因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及彼此間之法律關係,雙方認知有所出入,即非不可想見,且由被告負擔稅捐及保養費用之情形,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取得出賣人移轉之財產權後,應負擔該財產權應繳納之稅捐及支出保養費用等情相同,而將車輛登記於某一公司名下,卻可自由使用,且該公司使用時,仍須給付運費之情形,復與一般車輛靠行營運之情形類似,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向郡大公司借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款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應與常情無違,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向自訴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郡大公司名下,靠行營運等情,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情,併此敘明。
㈢另郡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被告現尚積欠郡大公司債務之數額,雖與被告
之供述有所出入,且不同意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餘之債務,而被告事後亦未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
於自訴人名下。惟查,被告於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偕同自訴人之夫乙○○前往郡大公司瞭解其與郡大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時,郡大公司確向自訴人之夫乙○○陳稱被告積欠郡大公司一百七十餘萬元,且郡大公司負責人丁○○並於自訴人之夫乙○○詢問郡大公司於被告將前揭自用曳引車出賣以後,是否同意改由自訴人之夫乙○○靠行於郡大公司,載運郡大公司之貨物時,表示同意自訴人之夫乙○○依照被告與郡大公司先前合作之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自足使被告認為其積欠郡大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一百七十餘萬元,且郡大公司亦同意其以前揭方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之想法,是不論郡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被告現尚積欠郡大公司債務之數額,與被告之供述是否有所出入?是否同意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餘之債務?均難認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有何故意施用詐術等情。其次,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將上開自用曳引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遽認被告簽訂契約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收受購車尾款證明、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分別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張峰源之別名,與自訴人簽訂前揭車輛買賣契約,將上開自用曳引車出賣予自訴人、前揭自用曳引車新領牌照時登記及現在登記之車主均係郡大公司、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購車尾款、自訴人之配偶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事件之通知書,及郡大公司業已訴請自訴人之配偶將上開自用曳引車返還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無從據以論斷,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