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右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二、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在卷可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法務部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書認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 陳訂志 及 李文漧 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為由,認定聲明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之規定,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法矯字第0九三00二二0七六號撤銷受保護人即聲明人之假釋處分,花蓮地檢察署旋核發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案號(未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人尚未執行之殘餘徒刑,然聲明人爰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諭知就該等事實聲明人無罪之判決,主張法務部原所判認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事實失所附麗,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然查,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撤銷假釋之依據既經本院判認並未構成犯行,其指揮處分既有未洽,原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該指揮處分,但查,法務部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九三0九0六一一號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予以廢止,此有該部廢止保護管束人撤銷假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花蓮地檢署即自行廢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之指揮命令,本件異議標的即已不復存在,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