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德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號、98年度易字第267號、9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01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嗣因員警於翌日(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E電網網咖」臨檢,查獲邱德剛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於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德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剛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6月20日00時5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德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不好,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