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記載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4」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明所持以行竊之鐮刀,性質上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希望不要給被告罰款(見172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載明不得緩刑),然細究其等協商筆錄之記載,該協商之內容,係以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任何有期徒刑之罪為前題,而檢察官憑以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被告無罪,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認其等協商之前題條件未成就,本院自不受該協商及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當事人如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至被告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涉嫌竊盜經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憑以撤銷本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被告無罪,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揭義務勞務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扣案之鐮刀1把請求沒收,然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172號偵卷第8頁),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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