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秉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0日東檢玉地(巳)103毒偵376字第18543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
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就103年9月30日21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103年10月2日13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103年9月30日21時許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就
103年9月30日21時許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然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至被告於103年10月2日13時施用毒品之器具,其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只,驗餘淨重0.8389公克)││├──┼────────────┼────┤│2│葡萄糖│1包│├──┼────────────┼────┤│3│注射針筒│2支│├──┼────────────┼────┤│4│塑膠束管│1條│├──┼────────────┼────┤│5│空夾鍊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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