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敏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敏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敏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以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接受衛生局身心治療課程。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611號),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3年1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合法通知應照規定按時報到接受執行,並接受衛生局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惟其多次未按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情形如下:㈠103年5月5日、㈡103年8月4日、㈢103年9月1日、㈣103年9月24日、㈤103年10月15日;又其亦多次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接受衛生局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之情形如下:㈠103年5月26日、㈡103年6月9日、㈢103年6月23日、㈣103年7月2日、㈤103年7月21日、㈥103年8月4日,是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多次未按時報到、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接受衛生局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各該送達證書及告誡函、103年度身心輔導治療(初階)處遇簽到表、103年10月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等附卷可證,均足徵其日後勢必無法按時至該署報到及接受衛生局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10月16日與一群人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索取金錢,被害人表示自己洗碗打工、收入微薄,受刑人索取金錢不成,遂唆使朋友毆打被害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此亦顯受刑人未改過遷善、知所警惕,亦未對自身行為深切反省,核其情節顯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3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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