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2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刑期均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東縣○○○○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延平鄉關山事業林區第14林班產業道路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明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3年7月27日14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因另案之森林法及毒品案件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惟斯時警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而被告於警員詢問其受否有吸食毒品時,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惟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是倘行為人於自承施用毒品前,已顯露犯罪痕跡,使警察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後,行為人始自承犯罪,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2.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莊羅卋庠 於103年11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今年7月26日在○○○區○○道路上查獲被告時伊在現場,因被告是派出所在注意的森林法案件對象且係毒品通緝人口,伊等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就編排埋伏查案,之後在產業道路要去生薑園附近時,就看到被告開車下山,伊等對其進行盤查、發動圍捕,但被告不願意下車拒捕,他自己說有吸毒並把吸食器丟出來,且要開車衝撞員警,伊等鳴槍制止他,但當時天色已昏暗,伊等強制破窗進入車內,被告當時有想要自殺;伊係依據被告的前科及辦案經驗,認為被告有吸食毒品,因為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的情緒有歇斯底里的情形,蠻激烈的,伊就懷疑被告有吸毒的情形,伊所謂辦案經驗是警方針對所有吸食毒品的人,並非僅針對被告個人,伊從事警察工作已經25年以上,辦理毒品案件的年資從80年至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又被告於103年7月27日警詢時自承:伊當時不聽制止下車接受警方查獲,開車前進後退是想要嚇警察,不是真的要衝撞警察,伊不下車在車上持剪刀抵住自己的脖子拒捕是因為情緒不穩、想不開,之後警方鳴槍伊持續持剪刀與警方對峙,警方最後開槍射破車子輪胎、敲破車窗奪下伊手上的剪刀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查證人即警員莊羅卋庠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莊羅卋庠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莊羅卋庠與被告自承相符一致,故證人莊羅卋庠前開證詞,當屬可採。是以,被告於自小客車上之行為呈現歇斯底里、激烈狀況,不僅於警方圍捕時開車前後衝撞,並持剪刀抵住脖子與警方對峙,其行為已使警員莊羅卋庠依據其20幾年辦理毒品案件之經驗,再參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均使警員莊羅卋庠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施用毒品後,被告方自承有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說明,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之自首要件不合。
3.再者,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方圍捕我時,我有反抗是因為不想被抓,在警方還沒有抓到我之前,我就將吸食器等物丟棄出窗外,我因為當時有好幾條案件,會被關很久,所以想不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4頁正面),且被告另因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中,其既懼於遭逮捕後須入監服刑,何以同時卻又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主動接受裁判」之理?苟認被告同一舉動兼具2種性質之主觀意思,亦殊難想像。足見在警員查獲前,被告並無主動申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至明。綜上各情互參,被告所為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未允洽。
㈢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無業,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