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陳彥廷 律師 邱佳駿 被告 高銘樹 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樹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下列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自行將繕本逕送達對造,對造若有意見欲表達,請於開庭前3日具狀送達本院: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認
系爭土地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係認反訴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依據為何?㈡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
系爭土地於訂約前或訂約後存有瑕疵?如認係訂約前存在,反訴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如認係訂約後存在,反訴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㈢被告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1月6日起算有無爭執?
若無,被告主張應抵銷之利息及本金各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