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2人先後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分別判處上訴人丙○○、乙○○各拘役2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各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第4項所引用之法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刑法第51條第6款」),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丙○○、乙○○2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丙○○、乙○○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渠等均因一時失慮,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始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上訴人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新臺幣18,000元,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小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等附卷可按;本院認上訴人丙○○、乙○○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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