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益增 被告 劉燈城
林桐義 李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益增以被告劉燈城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表人,被告林桐義係合庫銀行士林分公司經理、被告李美雲係合庫銀行員工,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姑不論是否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10日內提出聲請,惟其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狀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逕行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