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89、1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在其住處內扣得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
1條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嘉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警卷第14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
3、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頁)。
4、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7115號)(警卷第22頁)。
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7115號)(警卷第23頁)。
6、現場照片(警卷第36至39頁)。
7、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7115號)(毒偵1489卷第33頁)。
8、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115號)(毒偵1489卷第34頁)。
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115號)(毒偵1489卷第3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1982卷第5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1982卷第3至4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在從事漁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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