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柳慶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縣道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道公路1.4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裕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致李裕仁受有頭皮、右膝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柳慶和見其與李裕仁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可知李裕仁已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李裕仁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李裕仁之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柳慶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裕仁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李裕仁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5354卷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知告訴人李裕仁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當下並未報警,也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給在場之人,亦未獲告訴人李裕仁同意其離開現場,即率爾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考量告訴人李裕仁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亦已賠償告訴人李裕仁所受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李裕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暨衡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李裕仁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李裕仁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告訴人李裕仁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李裕仁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李裕仁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胞兄,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裕仁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心。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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