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曹秀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曹秀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曹秀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空閒時則從事農作物種植工作,且以駕駛車輛前往務農、載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00000道路○○00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序行駛,不得在交岔路口任意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若喬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而行駛在戴曹秀蓉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前方,戴曹秀蓉即貿然超越李若喬所騎乘之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若喬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左手肘、左大腿、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戴曹秀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曹秀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8至10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57頁)、本案小貨車及機車擦撞位置照片(警卷第53頁、偵卷第29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51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依序行駛,不得任意超車。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貨車行駛至前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無號誌),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未依序行駛,驟然在上開路段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戴曹秀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務農為業,惟其亦自承是駕駛車輛前往務農及載運農作物(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附隨業務的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1名兒子跟女兒,平日會去六輕工作,有空則去務農,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2至3萬元,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