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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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則綸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則綸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賴則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4月間,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受綽號「國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並繼續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被告賴則綸與 劉良裕 為朋友關係,劉良裕與 林庭翰 因故發生糾紛,雙方遂於106年3月21日凌晨相約談判,劉良裕便夥同賴則綸、 黃俊哲 、 陳昱廷 等人,由黃俊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良裕等三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談判地點,賴則綸則攜帶上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陳昱廷再攜帶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3顆,以備發生衝突時使用;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附近,因發現林庭翰等人之車隊經過,賴則綸可預見朝向任何人發射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若擊中他人身體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趁黃俊哲駕車超越林庭翰等人車隊之際,賴則綸從其乘坐之副駕駛座,朝車隊之第一輛車即 林有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前端附近射擊5發子彈後,旋即逃逸。幸而僅有1發子彈擊中該車,擊中點為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子彈因而被車門板金擋下,並未穿透車身,車內之林有仁等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復於106年3月30日策動賴則綸到案,並主動將上開手槍及彈匣交由警方扣押之,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不爭的事實:
一、劉良裕與林庭翰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6年3月21日凌晨談判,劉良裕找來被告賴則綸、黃俊哲、陳昱廷助陣,由黃俊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良裕、賴則綸、陳昱廷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談判地點。
二、該自小客車的駕駛為黃俊哲,被告賴則綸坐在副駕駛座,劉良裕,陳昱廷則坐在後方座位,當時車輛上已備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本來放在袋子中。
三、劉良裕、被告賴則綸、陳昱廷、黃俊哲到談判現場發現苗頭不對,林庭翰方面人多勢眾,就立刻開車急忙離開現場,嗣同日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附近,因發現林庭翰等人之車隊追上,由黃俊哲駕駛之車輛上有人持槍朝追逐車隊之第一輛車即林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前端附近射擊5發子彈,而其中有1發子彈擊中該車(擊中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
四、同月30日被告賴則綸出面投案,表明是自己將上開手槍及彈匣交由警方扣押,在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案件中,檢察官是將被告賴則綸起訴,而將劉良裕、黃俊哲不起訴,陳昱廷則是發佈通緝;被告賴則綸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來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劉良裕、黃俊哲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撤銷發回,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另將劉良裕、黃俊哲起訴(本院另行審理)。
參、檢察官主張的證據有:被告賴則綸之供述、證人黃俊哲、劉良裕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仁之警詢筆錄、牌照號碼ASB-88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查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FACEBOOK擷取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牌照號碼AHV-68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36491號鑑定書1份、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彈殼1顆/彈頭1顆/扣案物照片2張、當庭翻拍劉良裕手機內之信件、簡訊內容照片14張。
肆、本院的判斷:被告賴則綸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是出來頂罪,本來說好的安家費後來沒給,所以我反悔;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則綸先前自白並非其真實本意,而其是否為開槍之人,證人劉良裕、黃俊哲、陳昱廷所述均有出入,案發當天被告賴則綸雖然有拿到槍枝,但其無持槍意思,只是短暫拿到後就遞給別人開槍,另外由相關證人證述知道確實有要被告賴則綸出面頂替犯罪,被告賴則綸先前自白並非真實(見辯護意旨及辯護意旨狀):
一、被告賴則綸是否為開槍之人無法認定:
㈠、證人劉良裕之證述內容:
1、證人劉良裕證稱:當時我跟林庭翰因為糾紛而發生爭執,於是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相等要跟我談判,而於106年03月21日02時50分,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我們駕駛AHV-6828號自小客車跟林庭翰等人遇到,當時林有仁所駕駛之ASB-8822號自小客車擋在我們前面,因為我們看對方總共有7-8台車,所以我們隨即開車準備離開,在超過該ASB-8822號自小客車後,我們就聽到很多槍聲,於是我們車上副駕駛座的賴則綸就持槍向外亂開,之後我們就隨即駕車離開,我不知道賴則綸總共射擊多少槍,因為不是我開的槍,確實是賴則綸開槍射擊的,(106年3月21日02時50分許,你跟黃俊哲、陳昱廷、賴則綸去麥寮跟林庭翰碰面,你為何要找他們3人去?)我會緊張才找他們3人,我說海口那邊的人在找我,說為了這個女生的事,我有把事情來龍去脈跟他們說,他們聽完就說要陪我去,我們車上有人開槍,忘記是誰了,我在警詢、偵查中皆稱是被告開槍,(檢察官剛剛問你當天誰對對方開槍?)被告,(提示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劉良裕警詢筆錄,警察問「如被害人林有仁及證人 許智欽 、林庭翰等於警詢筆錄中所稱不屬實,你作為解釋?」,你答「當時我跟林庭翰有糾紛而發生爭執」、「在超過該ASB-8822號小客車後,我們就聽到很多槍聲,於是我們車上副駕駛座的賴則綸就持槍向外亂開,之後我們就隨即駕車離開」,所以被告是在副駕駛座向外開槍的嗎?)好像是,我忘了被告開了幾槍,不知道被告怎麼會突然拿槍向外面開,被告開的槍好像不是被告的,不知道那是誰的(為什麼會覺得是他?)我有點忘記了,(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告手上有槍?)走的時候阿,(你們開完槍要走的時候?)好像是吧被告是突然開槍,我才知道他手上有槍,被告開槍的時候,我們的車輛好像是還在行進中,對啊,在行進中,(你跟後座的陳昱廷當時有無開槍?)我沒有,(被告也說是你開槍的?)那是因為我的事,他如果說是我,我就承認是我,(黃俊哲也說你開槍?)就真的不是我,如果有槍上面都有指紋,開槍一定會摸到槍,當天被告開槍的時候,天色是暗的,晚上,忘了被告是怎麼開槍的,不記得開了幾槍(你有無問被告為什麼突然帶槍去?)我沒有問那個,(你要求被告出來自首,你或陳昱廷有無說代價是要給被告50萬?)這句話是我說的因為我的事情,被告因為挺我要被關這一條,我當然要跟人家慰問一下阿。我也跟上一個檢察官說這是因為我的事情,他判多久我就跟著判多久,事實我也說給檢察官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要帶武器去,帶武器去是要防身,被告帶槍過來,這是我直到被告開槍我才知道的,(既然被告有聽你的話帶武器去,為什麼直到開槍你才知道?)因為大家說好要帶WADA(音譯)而已,(被告有帶球棒去嗎?)車上本來就有,(被告有無背一個包包過去?)不知道。我那天有喝酒,不太記得,(黃俊哲說被告在斗六上車的時候有背一個包包,路程中把包包交給後面,後來你就從座位底下拿出槍朝外射擊,是否正確?)不正確,被告好像不認識林庭翰。被告那天去那裡要挺我,我要找被告去,是因為想說我們很好,找被告去的目的是挺我,那是我的事情,(什麼聲音?你聽到被告開槍的聲音?)我不確定是不是聽到被告開槍,那時候就是有人開槍,剛剛的意思是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開槍的,當時我那邊的車窗沒有拉下,可以調監視器看是前座還是後座拉的,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你說開槍那天你坐副駕駛座後面,那前面坐副駕駛座的人是誰?)我記得被告坐在我旁邊,我記得好像是被告坐我旁邊,但他們說被告坐前面,我忘記了,(你在警詢時說副駕駛座是被告?)那時候可能我記錯了,那時候不是說我有喝酒開槍的是在我們車的右側開槍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84頁)。
2、劉良裕當天既然是前往和林庭翰談判,而對方又不斷放話要升高衝突,劉良裕只吆喝了被告賴則綸、陳昱廷、黃俊哲就前往,而不會帶上具有震懾力的武器,諸如高度殺傷力的槍枝,其所述被告賴則綸開槍時才突然知道有持槍,此與常情有違,而對於車內誰在哪一個座位上,劉良裕證述多有反覆,被告賴則綸是坐副駕駛座,抑或後座,其敘述上前後不一,相較其他人對於車內座位位置可以很快確定,劉良裕態度則有隱瞞。關於槍枝來源和是誰開槍,劉良裕一再指證都跟被告賴則綸有關,可是整件糾紛因劉良裕而起,被告賴則綸固然有前往助勢,有需要自己大費周章弄一把槍枝,尤其槍枝取得不是大剌剌在商店就有販賣,而是要透過一定管道才能獲得,佐以劉良裕在本院另案恐嚇案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可以看到劉良裕是有拿取槍枝的管道存在,被告賴則綸有需要相挺到讓自己公親變事主?再者,劉良裕也承認有要出50萬元給被告賴則綸,雖其解釋這是因為被告賴則綸是為了自己的事而犯案,所以必須表達「誠意」,可是假如真的是被告賴則綸自己取得槍枝並開槍,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也只是剛好,劉良裕卻要給予被告賴則綸50萬元,背後動機實令人不解,要單憑劉良裕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賴則綸是開槍之人並非無疑。
㈡、證人黃俊哲之證述內容:
1、證人黃俊哲先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劉良裕跟林庭翰因為糾紛而發生爭執,於是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相等要談判,而於106年3月21日2時50分,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由我駕駛AHV-6828號自小客車承載劉良裕、賴則綸、 陳昱庭 等3人,當時林庭翰等人遇到後,林有仁所駕駛之ASB-8822號自小客車擋在我們前面,因為我們看對方總共有
7、8台車,所以我們隨即開車準備離開,在超過該ASB-8822號自小客車後,我們就聽到很多槍聲,於是我們車上副駕駛座的賴則綸就持槍向外亂開,之後我們就隨即駕車離開,我不知道賴則綸總共射擊多少槍,因為不是我開的槍,我是認識劉良裕,我們自小就認識了,我於警詢時曾供述有看到賴則綸開槍,我當時有看到賴則綸開槍,(你在劉良裕住處或在車上時有無看到賴則綸持槍?)我只有注意到賴則綸身上背了1個側背包,我沒有注意到他當時身上是否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偵查時你有提到你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背一個側背包,但是沒有注意到當時身上有無拿槍,是否如此?)對,(在你們到麥寮的時候,車上是否有人拿槍朝外面開槍?)有,(誰開的?)好像是劉良裕吧,(劉良裕在哪個位置開的槍?)忘記了,我只記得陳昱廷跟劉良裕是坐在我後座,可是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坐在哪一邊,只知道我後面有人開槍這樣,(確定不是坐你旁邊即副駕駛座的被告開槍?)不是不是,(提示偵卷第84頁反面證人黃俊哲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曾供述有看到賴則綸開槍,你當時究竟有無看到賴則綸開槍?」,你回答「有」,你剛剛回答是後座的劉良裕開槍,被告沒有開槍,何者正確?)後面是真,(為何與警詢說的不一樣?)那時候是劉良裕叫被告去扛罪,(為何會讓被告自首?)劉良裕說扛這個罪的時候要拿50萬給被告,(劉良裕是在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被逮捕,劉良裕是在他被逮捕之前就已經跟被告談好,由被告頂替開槍刑責?)對,因為劉良裕是叫被告去頂,但劉良裕那時候就已經被帶走了,他把他的事情都推給被告,就是劉良裕已經被帶去臺西分局的時候,那時候他好像替代役被抓走了吧,然後把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你什麼時候發現有這把槍?)到麥寮的時候,就是剛到的時候才看到的,(提示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你剛剛說被告都沒有拿到槍,但被告曾說槍是陳昱廷給他的、陳昱廷來載被告的時候,被告在車上才拿到槍、槍有經過被告的手、被告拿著槍、陳昱廷上車的時候叫被告在前面拿,被告在副駕駛座,開車的是黃俊哲,當天被告有無拿到陳昱廷給他的槍?)應該是包包吧,他說的應該是包包吧,我看到的是拿包包而已,(你在7-11的時候看到被告拿一個包包,就看到這個包包?)對,(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把這個包包交給後座的陳昱廷或劉良裕嗎?)有拿到後面。整個包包好像在半路吧,(在你們前往麥寮的半路上?)對,(被告為何把包包給後面的人?)這我不知道,他就直接拿過去放在後面,他也沒有說話、都沒有說話,(槍是後座的劉良裕開的?)是從我後面,因為很近,應該是從我後座出來的,(你跟陳昱廷及劉良裕的交情如何?)算兒時玩伴吧,(你與被告交情如何?)認識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
2、黃俊哲在偵訊、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致,其證述內容憑信性已然較低,這當然不是說證人翻異前詞就不能作為論罪的依據,是必須更小心判斷不同版本間何者較為可信,究竟何者版本接近真實?如果就黃俊哲是駕駛車輛,被告賴則綸是坐在黃俊哲旁,此點是可以確認的,倘若被告賴則綸有開槍,黃俊哲當然會記憶鮮明,這大概也是偵查中檢察官會採信黃俊哲說法的原因,但如果黃俊哲存心欺騙(偽證罪告發詳如後述),也會有誤導的高度危險,而從黃俊哲、劉良裕、陳昱廷、被告賴則綸之間的關係來看,黃俊哲和劉良裕、陳昱廷較為熟悉,認識時間也久,反倒是和被告賴則綸不算太有交情,另外關於後座如何開槍、開幾槍,黃俊哲沒辦法明確記憶,其實這才是貼近真實,畢竟他是開車的人,後方追兵來勢洶洶,生死交關,如何分心再去注意後方動靜,頂多能眼神稍微瞄到後座的人有開槍,從這點來看,黃俊哲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應該是可以採用的,如此,對於本院而言,更難形成是被告賴則綸開槍之心證。
㈢、證人陳昱廷之證述內容:
1、證人陳昱廷於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1日當天是誰開車的?)綽號叫 芋頭 的人,(芋頭本名是否叫黃俊哲?)對,(你們106年3月21日當天為何去麥寮?)劉良裕跟林庭翰吵架,不太記得,好像是因為女人的關係,(是不是你、被告、劉良裕在7-11便利商店那裡等,後來黃俊哲才來載你們?)對,(你是否記得當天車上各坐在哪個位置?)開車是黃俊哲,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我前面,劉良裕坐我旁邊,我印象中是這樣,(當天到麥寮時,看到林庭翰的車時,究竟是誰開槍?)到麥寮時,我真的是醉了,但我聽到我旁邊有槍聲,(是否劉良裕開槍的?)應該就是劉良裕開的,我們前面、後面的窗戶都沒有開,只有劉良裕那邊有開窗而已,(為何只有劉良裕那邊有開窗?)不然槍會自動穿越車門擊發子彈嗎,我們出發前知道是去處理女人的事情,我想說我跟他們去,幫他們講講就好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車上的人也都不知道劉良裕包包裡面帶什麼,到現場才那個的,(開槍這件事情是106年3月21日,你們案發後有無在汽車旅館討論,由被告出來頂罪?)我知道劉良裕有叫被告出來頂罪,聽到槍聲之後,車上的人都不知道劉良裕包包裡有槍,我聽到槍聲後才確定裡面有槍,(劉良裕是朝後面開槍嗎?)應該是,他們車子是從後面上來的吧,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50頁)。
2、陳昱廷明確證述不是被告賴則綸開槍,而是劉良裕開槍,當然陳昱廷是不是也是開槍之人,就此仍有待釐清,畢竟證人黃俊哲也提及陳昱廷有開槍事實,而被告賴則綸更明白表示槍枝是陳昱廷交付,然就本案要判斷的重點是被告賴則綸是否為當天開槍之人,就此點來說本院已難不存有高度懷疑。
㈣、證人林有仁之證述內容:證人林有仁對於開槍之人先於警詢時指證是劉良裕,惟其在本院證述時則不太確定是劉良裕開槍,但對於是從車輛哪個位置開槍,則始終表示是由副駕駛座開槍,此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對照上開證人黃俊哲、陳昱廷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有仁一開始看到的人確實是較為傾向是劉良裕,只是隨著案發到至本院作證已相隔一段時日,記憶漸漸模糊,另外其固然說持槍之人是在副駕駛座位置開槍,但林有仁所乘坐的車輛和被告賴則綸乘坐的車輛是在追逐之際,而且也不是視線良好的白天時刻,尤其現場還有槍聲碰碰作響,證人林有仁對於是從副駕駛座開車的證述內容不見得就完全正確,另外由一般生活經驗,如果副駕駛座的窗戶和副駕駛座後面的窗戶,中間只隔著車輛的B柱,B柱通常只有十幾公分的寬度,在視覺上,難保不會存在對於是從副駕駛座車窗,抑或是從後面車窗誤認的可能,從而,證人林有仁證述不足以讓本院認為就是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開槍。
㈤、綜上,對於被告賴則綸是否就是開槍之人,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難謂一致,本院就此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二、被告賴則綸是否有持槍意思並非無疑:「持有」兩字,於單純文義解釋上,固可涵括各種態樣、各種原因之「對物占有、支配、管領」行為,但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有關各種刑法(包括普通與特別刑法)條文規定之「持有罪」,自應依各該法規或條文之立法目的,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原則,為妥適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此所以最高法院於審理一持有手槍案件時,作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之闡釋。之所以如此,無非是因倘依文義解釋,任何態樣之占有、支配手槍行為,自客觀行為外觀觀之,均可該當「持有手槍」行為,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規定,可知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限制管制人民未經許可、不法的持有、使用、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致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經許可之製造、販賣、持有與使用行為,或持有之原因僅是短暫、無將之納入自己確實支配占有之暫時性持有行為【如:拜訪警察友人時,因好奇向友人借取手槍觀看,隨後即交還;或見友人炫耀稱其有改造手槍,乃取過觀看,隨即交還】,或雖有將之納入自己占有、支配之意欲,但目的係在避免該等槍彈刀械發生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狀況之持有行為【如:發現管制槍彈刀械,加以拾取占有,並隨即持交警察處理;或發現友人違法持有槍彈刀械,乃將之取藏在自己衣櫃,隨即報警處理】,因該等行為本或為法條明文排除處罰之行為(如該條例第7-9、12-15條之規定,均以該等行為「未經許可」為處罰要件)、或因行為本質非屬該條例「避免危及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要規制處罰之行為(如上開因好奇而取得觀看之暫時性占有),或因行為本質係有助達成該條例立法目的者(如上開拾獲、取藏後再交警察處理之持有行為),法院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上,自應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此範圍內妥適運用目的性限縮之法學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之法律解釋與個案適用,以免不當擴大刑法處罰之範圍。經查:
㈠、在和林庭翰等人發生衝突階段:被告賴則綸是否為向林有仁開槍之人本屬有疑,另外,雖然其自己承認有拿到槍枝,但拿到槍枝的時間短暫,是當天要發生衝突前在車上的時候,陳昱廷所交付,突然拿到時並不敢開槍(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據證人黃俊哲所述,這把槍是放在包包之中,在半路時被告賴則綸將包包往後拿給後方的劉良裕、陳昱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以想像出一個情境,是裝有槍枝的包包在上車時是放在被告賴則綸的位置(副駕駛座),當雙方要發生衝突之際,被告賴則綸先將包包往後遞,當劉良裕或陳昱廷將槍枝拿出來後,又塞給被告賴則綸,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賴則綸真的有持有槍枝意思不無疑問,其拿到後就趕緊再丟回給劉良裕或陳昱廷,短暫的過手能否遽認是「持有」並非無疑。
㈡、向警方投案階段:被告賴則綸是攜帶槍枝(含彈匣)投案,對照被告賴則綸自己的供述、證人劉良裕、陳昱廷、黃俊哲的證述,已經可以認定當被告賴則綸出面投案時,才又再次拿到扣案的槍枝,持有槍枝的目的是要拿去投案時佐證自己犯案,然而被告賴則綸是否為本案開槍之人本院已無法認定,況且由上開證述內容,似乎有著要被告賴則綸出面擔下本案的輪廓(50萬元的高額報酬),則當被告賴則綸持槍前往投案時,該持有意思並非是要拿著槍作為恫嚇、展示火力,而是拿去向警方繳械,要認為其「持有」恐有過份擴大刑罰打擊範圍之虞。
三、共犯的成立依據實務既有見解是不排除默示的合意,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也不能跳躍性的思考直接認為有默示之合意。查被告賴則綸是不是開槍之人、是否有持有槍枝意思(包含衝突現場和投案階段),本院均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但被告賴則綸既然受劉良裕之邀,為其助勢而前往,其和劉良裕、陳昱廷、黃俊哲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本院認為被告賴則綸雖然知道案發當天會發生衝突,但槍枝畢竟不是隨手可得的物品,一般新聞常見的幫派械鬥也是以棍棒、刀、鈍器等物居多,對被告賴則綸而言,上車後到出現槍枝,這已經逾越了他的認知,甚至可能已經是騎虎難下(都在車上了),是本院對於其有無和劉良裕、陳昱廷、黃俊哲對要開槍、持有槍枝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反而被告賴則綸比較像是單純的無異議或未制止而已。
伍、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賴則綸依其所述,是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則其可能有涉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罪嫌,而黃俊哲則就其偵查中證述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然而,煩請檢察官能待本案及相關另案均確定後再行偵辦。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則綸確有檢察官起訴犯行的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則綸犯罪,當為無罪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