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上訴人 蔡翠芳
蔡許絹 蔡忠義 蔡忠信 蔡貴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本院 北港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蔡許絹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㈦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
1年6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其中第㈡~㈤項為:㈡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乃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翠芳、蔡許絹、蔡貴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翠芳迄至107年3月8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蔡翠芳之父 蔡河源 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均為蔡河源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蔡翠芳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上訴人追償,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蔡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單獨取得,並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
1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翠芳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蔡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許絹,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許絹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被上訴人蔡許絹取得系爭遺產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
1至7、10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並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均為被上訴人蔡翠芳之親屬,應知悉被上訴人蔡翠芳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渠等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塗銷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蔡翠芳之被繼承人蔡河源遺有系爭遺產,且被上訴
人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蔡翠芳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等合意,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翠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蔡翠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許絹,爾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蔡翠芳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
⒉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再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蔡翠芳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
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蔡河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蔡翠芳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許絹。被上訴人蔡許絹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再次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蔡許絹,被上訴人蔡許絹又再次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之意思表示,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蔡許絹、蔡貴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所提書狀,及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均陳稱:被上訴人均已於101年6月間辦理限定繼承(101年度繼字第392號;已登報公告),同年6月5日至8日並辦理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蔡翠芳與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為被上訴人蔡翠芳之個人行為,與其餘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翠芳財務往來時,也未要求其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翠芳擔任保證人,且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翠芳財務發生糾紛時,也未在系爭遺產為相關異動時,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蔡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1至3、5至
7、10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蔡許絹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㈦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蔡忠信及蔡許絹、蔡忠義、蔡貴姬則分別到庭或以書狀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蔡翠芳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迄尚積欠上訴人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3月21日 雲院隆 97執子字第508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河源於101年4月15日死亡,蔡河源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上訴人為蔡河源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僅由
被上訴人蔡許絹單獨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蔡河源之遺產清冊,由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39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分割繼承契約書,將蔡河源所遺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取得,並分別於101年6月5日(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部分)及同年6月8日(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蔡許絹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1年11月26日將該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並於101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末被上訴人蔡許絹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2年1月3日將該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並於102年1月14日登記完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贈與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調閱附表編號1、2、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取得,被上訴人蔡許絹嗣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末於102年01月14日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上訴人自101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附表編號1、2、10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上訴人均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7年3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604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17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翠芳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蔡河源於101年4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河源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分割繼承契約書,將蔡河源所遺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取得,並分別於101年6月5日(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部分)及同年6月8日(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蔡許絹就附表編號1至
3、5至7、10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1年11月26日將該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並於101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末被上訴人蔡許絹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2年1月3日將該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並於102年1月14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蔡翠芳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處調取之系爭遺產稅申報書;向電子閘門調閱被上訴人蔡翠芳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蔡河源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人,被上訴人蔡翠芳與其餘被上訴人就蔡河源所遺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雖有見解認為如債務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云云,惟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但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蔡許絹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許絹於101年6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及於101年6月8日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蔡許絹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併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其再繼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於101年12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及於102年1月14日就附表編號
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見解,主張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是本件自無不許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情形等語,然上開判例係闡明繼承之拋棄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性質不同,及拋棄繼承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而言,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另上開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案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訴訟等事實,均係指唯獨債務人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與本件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均拋棄其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被上訴人蔡許絹取得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7、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上訴人蔡忠義、蔡忠信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蔡許絹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㈥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
8、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被繼承人蔡河源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備註│├──┼────┼─────────────────┼─────┼───┼─────────┤│1│土地│雲林縣○○鎮○○段○○○○○○○○號│50㎡│全││├──┼────┼─────────────────┼─────┼───┼─────────┤│2│土地│雲林縣○○鎮○○段○○○○○○○○號│10㎡│全││├──┼────┼─────────────────┼─────┼───┼─────────┤│3│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5㎡│全││├──┼────┼─────────────────┼─────┼───┼─────────┤│4│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70.99㎡│1/12││├──┼────┼─────────────────┼─────┼───┼─────────┤│5│土地│雲林縣○○鎮○○段○○○○○○號│5.48㎡│1/12││├──┼────┼─────────────────┼─────┼───┼─────────┤│6│土地│雲林縣○○鎮○○段○○○○○○號│12.39㎡│1/12││├──┼────┼─────────────────┼─────┼───┼─────────┤│7│土地│雲林縣○○鎮○○段○○○○號│33.74㎡│1/12││├──┼────┼─────────────────┼─────┼───┼─────────┤│8│土地│嘉義縣○○鄉○○段○○○○○號│3,784.44㎡│全│重測前:○○○段│││││││251-18地號│├──┼────┼─────────────────┼─────┼───┼─────────┤│9│土地│嘉義縣○○鄉○○段○○○○○號│516.48㎡│1/2│重測前:○○○段│││││││251-21地號│├──┼────┼─────────────────┼─────┼───┼─────────┤│10│房屋│雲林縣○○鎮○○里○○街○○號││全│雲林縣○○鎮○○段│││││││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