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被告 翔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告 宋乾
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 宋乾讓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宋乾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3條、第一商銀綜合授信契約第22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10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宋乾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國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簡文勇、宋乾讓、鍾國章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21筆,合計33,721,863元,除攤還本金276,408元外,目前尚積欠21筆本金共計33,445,445元,及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33,445,44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簡文勇、宋乾讓、鍾國章3人依約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45,44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宋乾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國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鍾國章係自77年7月起至101年5月間於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其僅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決策者或總經理,從未執行董事職務,亦未出席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相關出席會議之簽名紀錄,均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是後交予其簽名,足見實質上其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其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案。又其從未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僅因礙於工作,依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宋乾讓之要求,以身為人頭董事之身分於相關對保欄位上簽章,其僅為配合公司政策及實際負責人之指示對於公司向銀行借貸及借貸金額為何,借貸金額匯入何一帳戶,何時返還及利息為何等均不知情,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或第88條之規定,其連帶保證之意思無效。又關於本件保證契約之對保欄位上簽章,均無按壓日期,復未載明對保人,其亦無從與任何銀行人員對保,足徵本件保證契約絕無實際對保,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可知,對保與否固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惟未實際對保,已足徵雙方並無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是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再其為回復實際情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101年5月31日辭去現職,嗣又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撤除股東及董事一職,是可知,其絕非實際經營者,亦無就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從而其僅係遭人利用之公司掛名人頭董事,復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決策,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債務或借貸其一概無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3日邀同被
告簡文勇、宋乾讓、鍾國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1億5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共計33,721,863元,除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之借款已還部分本金外,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利息,尚積欠本金共計33,445,445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貸款逾期未繳納通知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借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58頁、第78至97頁、第110頁、第143至1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宋乾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宋乾讓連帶給付33,445,45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鍾國章亦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於保證書所定之保證限額內,應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鍾國章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借款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然為被告鍾國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本件被告鍾國章是否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⒉被告鍾國章主張其非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負本件債務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以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35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鍾國章辯稱:其僅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非董事,從未同意與主債務人同一清償責任,並無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且對保欄位上之簽章並未按壓日期,復未載明對保人,亦未實際對保,足徵雙方並無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意思之合致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鍾國章自承其有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有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該保證書及約定書附卷足稽,惟辯稱:是公司會計要其簽名而簽,不知嚴重性才於其上簽名乙節,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即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鍾國章之認定。況被告鍾國章係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簽名並書寫地址,位置緊接,此觀諸卷附之保證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被告鍾國章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於簽署上開文書時已為一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人,且前開保證書上亦已載明「……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應可理解被告鍾國章於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係用以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復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且對保之用意在於提供金融業者對借款人、保證人為債信評估,同時控管金融機構審核受償比例為合理之核貸,避免超貸情形導致無法清償,而有礙於金融交易之活絡,對保與否尚不影響保證人所應負之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侵害保證人何權利可言。是以保證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鍾國章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端視兩造就連帶保證債務何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與被告鍾國章是否實際辦理對保手續無涉。是被告鍾國章於簽訂前開保證書時,即已知悉其須保證債務人即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連帶保證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鍾國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故被告鍾國章縱未實際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其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鍾國章上開所為抗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鍾國章已同意擔任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自應就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⒉被告鍾國章雖辯稱其並非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而不負本件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鍾國章分別於90年8月10日、92年7月5日、93年9月6日、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15日於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簽章,並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同意自90年8月10日至93年8月9日、93年9月6日至96年9月5日、96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等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4頁),此部分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經被告鍾國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4287號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前揭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發乙節不爭執,是被告鍾國章確有擔任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意思,被告鍾國章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本件被告鍾國章係於90年11月13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翔
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乙情,有該保證書在卷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鍾國章係因擔任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簽立前開保證書乙情,有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且被告鍾國章確於90年8月10日起擔任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被告鍾國章乃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以認定。
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上開增訂規定,本係為免於原任公司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之不公平、不合理情形,而為立法,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本係繼續存在,則本件於上開增訂規定生效前,原保證契約尚屬存在,於上開規定生效後,亦應有適用。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固於90年11月13日即已生效,惟被告鍾國章本係因擔任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上開保證人,且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係於99年5月26日增訂,並已於同月28日起生效,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國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係於該法生效後,自100年9月26日起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始陸續向原告申貸並撥款,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所簽訂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及101年3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2日、100年9月26日所簽訂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即原告請求被告鍾國章負擔者,並非修法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是本件於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生效後,依其向後生效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之既有權益。
⒋復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
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終止委任契約,無須公司同意或股東會之決議,即喪失董事身分。被告鍾國章辯稱前已分別於10
1年5月間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2879號、第3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而該等存證信函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於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鍾國章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11日起即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鍾國章自應僅就其任職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101年5月10日前,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復查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貸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8筆借款均在101年5月10日以後始撥款,斯時被告鍾國章已非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鍾國章就該8筆債務即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尚積欠本金33,445,44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已述及,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簡文勇、宋乾讓、鍾國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鍾國章既係基於董事之身分而為本件保證,其於101年5月11日起已非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則其就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起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5、6及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借款,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文勇、宋乾讓、鍾國章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鍾國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云云,自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全數准許,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起訖日│備註│││││├───┬────────┤││││││││年息│起迄日││││├───┼──┼─────┼─────┼───┼────────┼────────────┼──────┼──┤│1│借據│330,000│67,950││自101年12月14日│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自101年3月│││││││4.3%│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13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8月20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2│借據│190,000│190,000│4.3%│自101年6月11日│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自101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1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8月11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3│借據│300,000│300,000│4.3%│自101年6月15日│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自101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1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9月15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4│借據│320,000│320,000│4.3%│自101年6月20日│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10月20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1至4│││877,950│││││││小計│││││││││├───┼──┼─────┼─────┼───┼────────┼────────────┼──────┼──┤│5│借據│390,000│390,000│4.3%│自101年6月10日│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11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9月10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6│借據│480,000│480,000│4.3%│自101年6月15日│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2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11月15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5、6││││││││││小計│││870,000││││││││││││││││├───┼──┼─────┼─────┼───┼────────┼────────────┼──────┼──┤│7│借據│5,000,000│5,000,000│4.3%│自101年5月26日│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自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6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年9月26日│││││││││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8│借據│15,000,000│15,000,000│4.3%│自101年5月26日│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自10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6日起至101│││││││││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年9月26日│││││││││按原利率百分之20│││├───┼──┼─────┼─────┼───┼────────┼────────────┼──────┼──┤│7、8││││││││││小計│││20,000,000││││││││││││││││├───┼──┼─────┼─────┼───┼────────┼────────────┼──────┼──┤│1至8││││││││││總計│││21,747,950││││││└───┴──┴─────┴─────┴───┴────────┴────────────┴──────┴──┘附表二:
┌──┬───────┬─────┬─────┬───────┬──────┬────┬────────┬───────────┬──────────┬─────┬──┐│││││││││利息│││││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日期(墊款│押匯(墊款)│清償金額│墊款餘額││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起迄日│備註││││││日)│金額││(請求償還本金)├───┬───────┤││││││││││││年息│起訖日││││├──┼───────┼─────┼─────┼───────┼──────┼────┼────────┼───┼───────┼──────────┼─────┼──┤│1│101年3月28日│A0000000│522,732│101年4月10日│522,732│0│522,732│4.4%│自101年7月1│自101年8月1日起至│自101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10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10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日│││││││││││││分之20│││││││││││││││││││││││││││││││├──┼───────┼─────┼─────┼───────┼──────┼────┼────────┼───┼───────┼──────────┼─────┼──┤│2│101年4月19日│A0000000│1,065,461│101年4月12日│1,065,461│0│1,065,461│4.4%│自101年6月28│自101年7月28日起至│自101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12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8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8日│││││││││││││分之20│││├──┼───────┼─────┼─────┼───────┼──────┼────┼────────┼───┼───────┼──────────┼─────┼──┤│3│101年4月18日│A0000000│307,658│101年4月23日│307,658││307,658│4.4%│自101年6月29│自101年7月29日起至│自101年4│││││││││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3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9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9日│││││││││││││分之20│││├──┼───────┼─────┼─────┼───────┼──────┼────┼────────┼───┼───────┼──────────┼─────┼──┤│4│101年4月19日│A0000000│1,069,849│101年4月24日│1,069,849││1,069,849│4.4%│自101年6月29│自101年7月29日起至│自101年4│││││││││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4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9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9日│││││││││││││分之20│││├──┼───────┼─────┼─────┼───────┼──────┼────┼────────┼───┼───────┼──────────┼─────┼──┤│5│101年3月23日│A0000000│838,320│101年4月25日│838,320│14,358│823,962│4.3%│自101年6月28│自101年7月28日起至│自101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5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8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5日│││││││││││││分之20│││├──┼───────┼─────┼─────┼───────┼──────┼────┼────────┼───┼───────┼──────────┼─────┼──┤│6│101年3月28日│A0000000│703,500│101年4月26日│703,500││703,500│4.4%│自101年6月27│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自101年4│││││││││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6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9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7日│││││││││││││分之20│││├──┼───────┼─────┼─────┼───────┼──────┼────┼────────┼───┼───────┼──────────┼─────┼──┤│7│101年5月3日│A0000000│410,359│101年5月8日│410,359││410,359│4.4%│自101年7月17│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自101年5│││││││││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8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10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7日│││││││││││││分之20│││├──┼───────┼─────┼─────┼───────┼──────┼────┼────────┼───┼───────┼──────────┼─────┼──┤│1至││││││││││││││7小│││││││4,903,521│││││││計│││││││││││││├──┼───────┼─────┼─────┼───────┼──────┼────┼────────┼───┼───────┼──────────┼─────┼──┤│8│101年5月10日│A0000000│502,635│101年5月14日│502,635│││4.4%│自101年7月6日│自101年8月6日起至│自101年5│││││││││0│502,635││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14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10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6日│││││││││││││分之20│││├──┼───────┼─────┼─────┼───────┼──────┼────┼────────┼───┼───────┼──────────┼─────┼──┤│9│101年5月17日│A0000000│441,662│101年5月21日│441,662││441,662│4.4%│自101年7月14│自101年8月14日起至│自101年5│││││││││0│││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1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10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4日│││││││││││││分之20│││├──┼───────┼─────┼─────┼───────┼──────┼────┼────────┼───┼───────┼──────────┼─────┼──┤│10│101年5月28日│A0000000│960,750│101年5月31日│960,750│0│960,750│4.4%│自101年7月17│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自101年5││││││││││││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31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9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7日│││││││││││││分之20│││├──┼───────┼─────┼─────┼───────┼──────┼────┼────────┼───┼───────┼──────────┼─────┼──┤│11│101年5月29日│A0000000│2,104,966│101年6月1日│2,104,966││2,104,966│4.4%│自101年7月18│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自101年6│││││││││0│││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1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9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18日│││││││││││││分之20│││├──┼───────┼─────┼─────┼───────┼──────┼────┼────────┼───┼───────┼──────────┼─────┼──┤│12│101年5月29日│A0000000│2,312,101│101年6月6日│2,312,101││2,312,101│4.3%│自101年6月6日│自101年7月6日起至│自101年6│││││││││0│││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6日起至│││││││││││││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8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8日│││││││││││││分之20│││├──┼───────┼─────┼─────┼───────┼──────┼────┼────────┼───┼───────┼──────────┼─────┼──┤│13│101年6月15日│A0000000│471,870│101年6月20日│471,870││471,870│4.3%││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自101年6│││││││││0│││自101年6月20│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月20日起至││││││││││││日至清償日止│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101年8月│││││││││││││逾期6個月按原利率百│27日│││││││││││││分之20│││├──┼───────┼─────┼─────┼───────┼──────┼────┼────────┼───┼───────┼──────────┼─────┼──┤│8至│││││││6,793,984│││││││13小││││││││││││││計│││││││││││││││││││││││││││├──┼───────┼─────┼─────┼───────┼──────┼────┼────────┼───┼───────┼──────────┼─────┼──┤│1至│││││││11,697,505│││││││13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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