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博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15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緩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博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5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現金1,195元,為被告竊盜犯罪變賣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19、29頁),其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屬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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