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施延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9月9日雲院惠109司執壬字第34199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訂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11,000元,實為賤賣之價格,且法院前置作業方面尚未處理好,價格方面依法尚未與債務人協商,執行法院即貿然行文知會各債權人,及在法院之網站公告拍賣之期日、價格、可通信投標之作業方式,明顯不適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70條第2項規定,故鈞院以12,611,000元作為首拍之底價,實屬不合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對於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公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指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足憑,雖聲請人主張本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未詢問債務人之意見,及系爭執行事件有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語,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通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進行調查,詎聲請人經通知未到院陳述鑑價意見,嗣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停止原定110年9月15日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並就其異議聲明內容為整體考量後,另訂拍賣期日為110年10月6日,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又遍觀全卷,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是聲請人以上開情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規定等語,要乏所據,顯難憑採。此外,聲請人迄今仍未指出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符合「應為」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