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榮宗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利達約2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友人住處。嗣於當日18時40分許,其行至南投縣○○鎮○○街○○○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以其右前方車頭撞擊停放於路旁、 張美玲 所有而由 林英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①車),致第①車左後車尾受損及車架扭曲變形(未有人受傷);第①車因受撞擊力道推擠,再推撞停放在第①車前方、 張榮春 所有而由 張意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②車),致第②車後車尾保險桿受損(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當日19時5分許,當場對李榮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英志、張意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5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於96年
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⑶因而撞擊他車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受傷;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