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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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5日、90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本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1年訴字第267號、91年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由本院92年聲字第31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並與上開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訴字第519號、95年羅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訴字第175號、95年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之應執行刑,併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9月18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97年5月19日某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 阿成 」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5月19日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第267號、94年訴字第519號、95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多次,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