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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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吳佩玲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608-(A)部分(面積四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乙案所示柏油路部分面積11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621地號、621之1地號至621之4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余誌和等人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完竣,有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溪地登字第098000392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三、四),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之規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參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00條之
1之規定自明;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建築房屋,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其於該等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按前開說明,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規定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有準用,從而原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前於原告甲○○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以下簡稱系爭
621地號土地),興建達40戶之透天別墅型集合式住宅,戶戶有雙車位,而該建案業已興建完成,並委請訴外人進行銷售;查系爭6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如欲與桃園縣○○鄉○○路○○段相連,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8地號土地)。然自原告開始於系爭62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後,被告即與其家人於其所有之系爭608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工程車輛之進出,屢經原告勸解、報警,被告均不為所動。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明揭斯旨。是以,系爭621地號土地為建地,當需考量其建築應有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基本需求後,以歷來供通行之寬度即乙案為許可通行之範圍最為適當。從而,若欲通行至公路(即中豐路),不僅要考量可供車輛通行外,且必須給予可供會車之道路寬度,始可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之使用」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經由同段6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
惟與系爭621地號、60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62地號土地,原係日據時代之保甲路,其寬度僅約1公尺至2公尺,根本不足供一般汽車行駛之用。亦即,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在現代普遍使用汽車之社會而言,係指對外若無可供汽車通行使用之聯絡道路之土地而言。又系爭土地週遭均為農田及民宅,欲通往中豐路,必須經由前開662地號及系爭608地號土地等情,益證確有通行系爭608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608地號土地,僅辯稱其所留連同原本662地號土地之寬度有3公尺,足可供原告通行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已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係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08地號土地之範圍究係多少。其次,被告雖又另辯稱除前開662地號土地外,其尚在系爭
608地號土地上留設部分土地,連同662地號土地之寬度有3公尺,足可供原告通行,況此部分亦經龍潭鄉公所函覆同意云云;然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進行調查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所留道路之寬度,約僅供1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寬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寬度不得少於5.5公尺,而一般貨車及小客車,車寬約2-2.5米,因系爭既存道路係出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故須供雙向通行,寬度因而約需6米左右。足見3米之寬度根本無從為會車,是亦顯未能符合通常之使用自明。原告主張應採附圖乙案測繪之範圍供通行,不僅符合通行之必要,更屬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柏油路部分面積11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不得就前開土地,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如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通行權,方為適法。㈡參以95年10月14日龍鄉工字第0000000000函文,系爭土地
之前後路寬原本即僅有3公尺。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前,附近土地皆為農地,會使用到系爭662地號土地者僅有少數之被告家族等人。而原告乃承購被告家族之土地,為明界址早在93年即申請鑑界,對於周圍土地及現有通行狀況已有所了解,應得以因應3米道路進行評估規劃。本件被告設置鐵架尚保留系爭土地寬約1公尺多,與原662地號寬約2公尺,尚有共約3公尺寬之道路,供包括原告等周邊土地所有人使用,並未影響或妨礙原告原有之通行權利。且按民法第787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均為農地或農舍,原告乃變更農地為建地並建築40戶房屋,並供多數人使用,對於原告前述土地而言實為特殊用途,原告不得要求擴大通行道路之範圍而損及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之利益。
㈢袋地通行權之制度,雖以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等公
益為目的,而為衡平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侵害,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人僅能於「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寬該道路至6公尺,以利雙向通行,明顯已逾越供其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對於被告土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其主張明顯違反民法787第2項之規定,應無理由。
㈣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76年台上字第2568號參照)。反面推之,如土地所有人行使其袋地通行權,有害於鄰地正常使用者,不得主張變更通行方法。今系爭608地號為農地,被告使用種植蔬菜乃正常使用,原告主張擴張通行範圍,有害及被告使用土地,自不應允許。
㈤退步言之,縱認662號土地之原路寬2公尺非屬「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被告依據前述龍潭鄉公所之指示,保留私人土地608地號寬約1公尺多,與662地號土地之路寬合計3公尺路寬以供通行,應可認已屬於「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㈥末查,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圖示系爭
662地號寬度約1.7米,608-(A)部份最窄處亦有約
1.3米,合計約3米之寬度,與95年10月14日龍鄉工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之前後路寬相同,可供一般人車進出並通往公路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此並無意見。
㈦原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第2款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少於5.5公尺,並無理由。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並無規定車道寬度不得少於5.5公尺之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係規定於第14節停車空間內,而該條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停車空間之設置,車道之寬度應符合若干公尺之規定,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2條之規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3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之規定。」,更可知該規則係適用於建築物應如何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故原告依此規定而主張系爭道路寬度不得少於5.5公尺,始足供通行之用,顯無理由。
㈧被告若提供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圖示
608-(A)部份供原告通行,則該部分之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約13.0909坪,而該區附近土地最新成交價格為每坪3萬元,則608-(A)部份土地市價約392,727元。原告之土地為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請求永久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即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地價之損失作為損失之數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92,727元之償金。㈨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621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原告盈益建
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益公司)利用系爭62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利用人;系爭6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系爭62
1地號土地需經由608地號土地旁之同段66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桃園縣○○鄉○○路,而該662地號土地之寬度未達3公尺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621地號土地、6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再查:原告於系爭621地號土地上,蓋有透天式集合住宅40戶,現已銷售完畢且住戶均已入住乙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而系爭621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桃園縣○○鄉○○路○○路,僅得利用同段66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44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0.3公分,以1/500之比例尺計算,662地號土地寬度為1.5公尺;矧以道路通行之目的,除供行人步行外,尚包括車輛通行之用,參以目前自小客車之車寬度多為1.6公尺至1.8公尺,因此662地號土地尚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從而,系爭621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其使用662地號土地通行已有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08地號土地以為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608地號土地,就附圖乙案所示之土地
範圍11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必要,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認原告僅有附圖所示之608-(A)部分之土地(43.20平方公尺)始有通行之必要。復查:
⒈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
認車道寬度不得少於5.5公尺,認系爭662地號、608地號土地為出入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唯一道路,故須供雙向通行,所需道路寬路應為6公尺許,始屬必要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寬該道路至
6公尺,以利雙向通行,明顯已逾越供其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對於被告土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其主張明顯違反民法787第2項之規定等語。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則原告既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8地號土地之必要,則應其利用被告之土地,自應擇其必要之範圍。被告同意將附圖所示之608-(A)部分之土地(43.20平方公尺),供原告合併與662地號之土地通行,而此部分之土地與662地號土地合併後,該道路之最小寬度為3公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度超過2.5公尺之規定,上開道路已足供車輛出入通行之用。
⒊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認車道寬度不得少於5.5公尺云
云,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然該規則之制定目的,在於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此參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自明,尚難據此即為道路寬度之規定;而被告提供系爭608地號土地之608-(A)部分土地,與6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道路最小寬度3公尺部分之長度,依上開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3公分,依1/
500之比例尺計算,該部分之長度為15公尺,而依卷附系爭道路之照片所示,於道路之一端即可目視他端之來車,而得以為適當之會車處置而無不能通行之情。是本院綜合各項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08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608-(A)部分土地(43.20平方公尺)有通行之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理,不應准許。㈣又查,原告盈益公司前以其就系爭6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74號裁定原告盈益公司供擔保後,被告就附圖甲案所示之60
8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假處分卷宗可稽;而被告現就系爭608地號土地就附圖甲案所示之
608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部分,已依上開假處分之意旨,未設置圍牆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附圖608-(A)部分(面積43.20平方公尺),為甲案所示608部分範圍之內,顯見被告未於附圖608-(A)部分,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外,原告既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08地號土地中,附圖608-(A)部分之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之土地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被告尚未為此禁止行為,原告即於聲明主張,於法難謂有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支
付被告其通行系爭608地號土地,致被告所受損害之償金合計392,727元云云。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查,被告雖請求原告支付償金,然此究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得以審酌,此外,被告僅以陳述而非以聲明為此項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60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608-(A)部分面積43.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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