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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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選任辯護人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被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傷害部分,被告三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三人均已對被告三人撤回傷害告訴;就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裁定就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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