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係 李若綺 友人綽號「 阿文 」之人,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NGUYENXUANBINH(中文名: 阮春平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撥打電話予李若綺,雙方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若綺佯稱:因「阿文」之友人在警局要辦理交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7年
9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各匯入3萬元(合計9萬元)至徐嘉聲前揭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李若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嘉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李若綺遭詐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963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資料。
(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三、本件被告徐嘉聲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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