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弘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部分,原告得為假執行;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經催索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詎被告對上開貨款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暨送貨單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詎被告對上開貨款拒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暨送貨單十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被告向原告購買貨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未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