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之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高雄市○○區○○○路○○○巷四十九之二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為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並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