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 湯玉蘭 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雜貨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湯玉蘭所有置於該店內裝零錢之盒子一只(內有新台幣一百九十元),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被訴前開之竊盜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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