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底結婚,惟因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甲○○乃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獨自一人在外生活,並於該期間與訴外人 張永政 情投意合,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甲○○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方申請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接獲戶政機關之通報,始知被告甲○○離家期間與張永政生下丙○○之事。被告丙○○雖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原告為被告丙○○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確非被告丙○○之生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底結婚,惟因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甲○○乃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獨自一人在外生活,並於該期間與訴外人張永政情投意合,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甲○○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方申請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接獲戶政機關之通報,始知被告甲○○離家期間與張永政生下丙○○之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數值為0,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成附醫婦產字第二八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離婚,被告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二者間所生。因之,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一年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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