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鄭永輝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七四七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霧化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四○○之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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