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烱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烱旭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史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里鎮○○路○段與西安路1段537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桂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段由埔里市區往史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西安路1段53
7巷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頭線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擦傷及血腫、右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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