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22號聲請人 蔡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蔡永昌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永昌之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准依同法第1157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永昌於106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蔡永明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母,即第第二順序繼承人 蔡陳養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蔡陳養繼承,第三順序之聲請人蔡永明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