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強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姚志鴻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5.07.19│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10.03│彰│105年度簡│105.11.01│彰化地檢││││刑6月(│至105.08.│105年度│化│字第1626號││化│字第1626號││105年度││││共6罪)│02共6罪│偵字第│地│││地│││執字第││││││7352號│院│││院│││6544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竊盜│有期徒│105.08.03│彰化地檢│彰│106年度簡│106.03.31│彰│106年度簡│106.05.02│彰化地檢││││刑6月││105年度│化│字第310號││化│字第310號││106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11893號│院│││院│││3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