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6日上午
8時1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誌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②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因發生車禍目前無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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